(2015)菏牡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连东、韩秀芳与刘涛、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东,韩秀芳,刘涛,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王连东,居民。原告:韩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娄本清(代理以上二原告),居民。被告:刘涛。被告: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旭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坤,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连东、韩秀芳与被告刘涛、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东、韩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及原告王连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东、韩秀芳诉称:2015年03月20日06时50分许,我们的鲁M、鲁M(挂)半挂货车在济广高速208KM+480M处与刘涛驾驶的鲁C、鲁C(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我们受伤,车辆损坏。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刘涛未答辩。被告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王连东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成员险及财产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3月20日06时50分许,原告王连东驾驶鲁M、鲁M(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王连东、登记车主: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8KM+480M处与被告刘涛驾驶的鲁C、鲁C(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王连东,乘车人韩秀芳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5年04月09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5000030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秀芳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连东受伤后于2015年03月20日至04月01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王连东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2至10肋骨,左侧2至6肋骨骨折,胸骨骨折。2015年04月02日原告王连东转入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04月30日。原告王连东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3788.97元。原告韩秀芳受伤后于2015年03月20日至04月02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韩秀芳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第1、4、5,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肝损伤,右气胸等。原告韩秀芳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30142.24元。鲁M、鲁M(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连东。王连东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2年03月06日至2022年03月06日,王连东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自2013年03月21日至2019年03月21日。2015年02月27日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鲁M号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各1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199800.00元。刘涛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1年03月16日起6年。鲁C、鲁C(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08月07日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为鲁C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鲁C(挂)半挂货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08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东车损20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东车损和物品损失73423.50元,吊装费3000.00元、施救费3900.00元。三、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东检测费90.00元,折检费555.00元,价格评估费1080.00元、停车费420.00元、复印费3.90元。四、被告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收入支出为18323.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00元。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均收入为66878.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①原告请求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计算。②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8182.00元提出异议,请求酌情认定。③被告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50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王连东、韩秀芳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王连东医疗费单据7张,金额23788.97元(13191.88元+10099.50元+294.59元+75元+47元+74元+11元)。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桓台县人民医院病历。④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王连东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连东因车祸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右侧2-10,左侧2-6肋)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胸腔积血,双膝关节损伤,上述损伤后遣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捌)级、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连东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50(伍拾)天。建议被鉴定人王连东营养期为60(陆拾)天。⑤博兴县湖滨镇鲁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村民王树礼372328194607280317。妻郭爱荣372328194510280345。长女王秀芹372328196611110344已婚。次女王红英372328197402200321,已婚迁出。三女王爱荣372328197402200321已婚迁出。长子王连三372928197603180712。次子王连东372328197709220319,特此证明湖滨镇鲁王村委2015.8.14号。⑥被抚养人王树礼、郭爱荣家庭户,王树礼出生于1946年7月28日系王连东之父。郭爱荣出生于1945年10月28日系王连东之母。王春峥出生于2001年11月20日系王连东之子。⑦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郭学忠承租方王连东。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郭学忠将坐落在博兴县乐安小区建筑面积89.64m2租给承租人王连东。租期为5年,自2012年11月01日至2017年10月31日。⑧出租方郭学忠房产证、房产所有人郭学忠。⑨郭学忠收取的2011年至2014年房租费,每年7200.00元。⑩博昌街道办事处乐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连东、韩秀芳现居住在乐安小区5#楼401室。自2011年11月01日居住至今。博兴县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加盖公章。(11)博兴县博奥学校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春峥系我校初一、二班在校生,其2012年09月在博奥小学入学。特此证明,张连军2015.07.30号。博兴县博奥学校加盖印章。(12)原告王连东、韩秀芳共同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182.00元。(13)原告王连东、韩秀芳共同出具营养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00元。(14)菏泽兴业价格评价事务所作出的车、物损评估结论书,车、物损为246745.00元。(15)施救费单据一张,金额13000.00元。(16)吊装费单据一张,金额10000.00元。(17)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连东挂靠我单位的车辆,鲁M于2015年03月20日发生事故,后停止营运5个月,营运损失每月叁万元,共计壹拾伍万元。(18)原告王连东、韩秀芳结婚证,发证日期2000年12月26日。发证机关博兴县民政局。(19)韩秀芳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30142.24元(18711.65元+10461元+294.59元+675元)。(20)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桓台县人民医院病历。(21)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秀芳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秀芳因遭车祸受伤,致胸部12条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气胸,右肺挫伤,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双侧耻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八(捌)级、十(拾)级、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秀芳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韩秀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天。4、被鉴定人韩秀芳营养时限为90天。(22)韩秀芳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1800.00元。王连东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1800.00元。(23)博兴县湖滨镇鲁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村民韩明峰372328195210140310,妻子舒会英372328195108180340,子韩继国372328198307230316,长女韩秀芳372328197707280343,次女韩桂荣372328198010100422。(24)被抚养人韩明峰、舒会英家庭户,韩明峰系韩秀芳之父,1952年10月14日出生,舒会英系韩秀芳之母1951年0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7号房屋租赁合同。10号社区证明。8号出租人的房产证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8182.00元,请求酌情认定。对原告王连东提交的停运损失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停运营损失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二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②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8182.00元,如何认定问题。③原告王连东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50000.00元,如何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莲东、韩秀芳自2011年11月起居住在博昌街道办事处乐安社区5号楼401室至今,上述事实已由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王连东、韩秀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王春峥的生活费应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及人均消费支出18323.00元计算为宜。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住所地、转院里程对二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各认定2000.00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东主张赔偿停运损失150000.00元,并提交证明一份。原告于2015年09月02日申请对营运损失进行鉴定,但申请人未办理相关手续,本院终止委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03月20日06时50分许,原告王连东驾驶鲁M、鲁M(挂)半挂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08KM+480M处与刘涛驾驶的鲁C、鲁C(挂)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书、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连东构成一级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87020.80元(29222.00元/年20年(30+2)%];原告韩秀芳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8709.60元(29222.00元/年20年(30+2+2)%]。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各10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且侵权人是法人,对二原告主张各赔偿1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07月20日,合计123天。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王连东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3788.9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80.00元/天42天)。③护理费7365.54元[(29222.00元/年÷365天50天)+(29222.00元/年÷365天42天)]。④误工费22536.96元(66878.00元/年÷365天123天)。⑤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29222.00元/年20年32%)。⑥被抚养人王春峥生活费11726.72元(18323.00元/年4年32%÷2人)。⑦被抚养人王树礼生活费5605.24元(7962.00元/年11年32%÷5人)。⑧被抚养人郭爱荣生活费5095.68元(7962.00元/年10年32%÷5人)。⑨营养费2000.00元。⑩鉴定费180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2)交通费2000.00元。(13)车损246745.00元。(14)吊装费10000.00元。(15)施救费1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9448.44元(187020.80元+11726.72元+5605.24元+5095.68元)上述各项合计为552044.91元。原告韩秀芳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0142.2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80.00元/天42天)。③护理费7365.54元[(29222.00元/年÷365天50天)+(29222.00元/年÷365天42天)]。④误工费9847.41元(29222.00元/年÷365天123天)。⑤残疾赔偿金198709.60元(29222.00元/年20年34%)。⑥被抚养人王春峥生活费12459.64元(18323.00元/年4年34%÷2人)。⑦被抚养人韩明峰生活费15340.12元(7962.00元/年17年34%÷3人)。⑧被抚养人14437.76元(7962.00元/年16年34%÷3人)。⑨鉴定费1800.00元。⑩交通费2000.00元。(11)营养费200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40947.12元(198709.60元+12459.64元+15340.12元+14437.76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07462.31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3月20日06时50分许,原告王连东驾驶鲁M、鲁M号(挂)半挂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08KM+480M处与被告刘涛驾驶的鲁C、鲁C(挂)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连东、韩秀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王连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3为宜。被告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C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王连东、韩秀芳各享有5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原告王连东、韩秀芳各享有5500.00元。原告王连东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60000.00元(5000元+55000元)。原告韩秀芳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60000.00元(5000元+55000元)。王连东余款492044.91元(552044.91元-60000.00元)扣除车损、施救费、吊装费269745.00元,剩余222299.91元(492044.91元-269745.00元),被告刘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689.97元(222299.91元30%)。因鲁C、鲁C挂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刘涛承担的66689.97元。扣除鉴定费540.00元(1800.00元30%)。剩余66149.97元(66689.97元-5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王连东的车损、施救费、吊装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在(2015)张民初字第1938号判决书中承担82323.50元。剩余187421.50元[(246745.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82323.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车损险中赔付给原告王连东。原告韩秀芳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60000.00元。韩秀芳的余款247462.31元(307462.31元-60000.00元)。被告刘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4238.69元(247462.31元30%)。因鲁C、鲁C(挂)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各500000.00元,对刘涛承担的74238.19元,扣除鉴定费540.00元(1800.00元30%),剩余73698.69元(74238.69元-54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韩秀芳。鲁M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司、乘险各100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司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东残疾赔偿金等100000.00元。在乘客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韩秀芳残疾赔偿金等100000.00元,被告刘涛赔偿原告王连东鉴定费540.00元,赔偿韩秀芳鉴定费540.00元。被告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东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在鲁C、鲁C(挂)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66149.97元。两项共计126149.97元(60000.00元+66149.97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牵引车投保的司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东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东车、物损、吊装费、施救费187421.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芳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在鲁C、鲁C(挂)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芳医疗费等73698.69元,两项合计133698.69元(60000.00元+73698.69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牵引车投保的乘客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五、被告刘涛赔偿原告王连东鉴定费540.00元,赔偿韩秀芳鉴定费540.00元。被告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负担5100.00元,被告刘涛负担5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