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关峰与史顺利、申琳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峰,史顺利,申琳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陈关峰,孟津县朝阳镇刘寨小学教师。被告史顺利,孟津县朝阳镇初级中学教师。被告申琳晓,孟津县直属中学教师,系被告史顺利妻子。原告陈关峰诉被告史顺利、申琳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峰、被告史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琳晓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峰诉称,2014年11月21日,史顺利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仅付前两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史顺利与申琳晓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求:第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21日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顺利辩称,本案并非原告所诉的借款关系,而是五个人(洛阳圣集蓝商贸有限公司﹤史顺利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占元、杜七、张涛、陈关峰)合作投资(开发小产权房项目)关系,此事和我爱人申琳晓没有任何关系。史顺利、高占元、杜七三个人投资500000元,张涛投资20000元、陈关峰投资30000元。项目完成以后,按照各自投资份额分红。项目完成之前,每月按照各自投资发工资(工资为投资本金的月息2分)。被告申琳晓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顺利、申琳晓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史顺利向原告陈关峰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史顺利今借到陈关峰叁万元正,系用于建筑专用款。该借据不显示借款期限。2015年元月20日,被告史顺利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陈关峰两个月(即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元月20日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2015年元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我院。查明,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23日,张涛和陈关峰从被告史顺利处开走高占元所有的尼桑NV200型号车牌为豫C-×××××车一台作为抵押,该车现由张涛和陈关峰保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①被告史顺利向原告陈关峰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②被告史顺利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且原告陈关峰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史顺利认可月息2分,对利率部分本院予以认定。③因2015年3月23日张涛和陈关峰从被告史顺利处开走一台车作为抵押,该车现由张涛和陈关峰保管,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陈关峰主张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⑤被告史顺利、申琳晓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⑥综上,被告史顺利、申琳晓应当共同向原告陈关峰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元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顺利、申琳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关峰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史顺利、申琳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关峰支付自2015年元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关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顺利、申琳晓共同负担,此款先由原告陈关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梦华审判员 郭铁成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盛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