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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369号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其与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其向居安公司销售混凝土,截止2013年9月25日,居安公司已拖欠其混凝土砼款1303160.2元。后其与居安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居安实业公司分两次支付欠款,被告为居安公司所欠砼款进行担保,若居安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支付砼款,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其。后被告履行协议义务支付其货款200000元,现仍欠其1103160.2元未还。后其依据三方还款协议起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法院认定三方已经就居安公司拖欠其1303160元砼款完成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同时根据被告支付其200000元砼款的事实,说明被告已接受其1303160元债务,并开始履行还款义务,其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认为被告应对该1303160元砼款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316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5日,原告与居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居安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事实以及混凝土的数量。2、居安公司和原告以及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居安公司欠原告货款为1303160.2元,被告为居安公司所拖欠的砼款承担担保责任。3、2014年1月18日,原告给居安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三联)一份,第一联交给居安公司,2014年1月18日居安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据(第二联)一份,这是居安公司给原告的,第一联没有给被告,钱没有实际收到。这两份收据的金额都是1303160元,还是同一笔款,只是出具收据时候把尾数省掉了。开这两个收据的原因是,居安公司欠原告款,被告欠居安公司的款,被告急着让居安公司交工,然后居安公司来找原告,需要在没有欠款的情况下才能交工,故出具了这两份收据。当时说的是原则上由居安公司还款,如果居安公司不还款,就把被告应付给居安公司的款项优先付给原告。4、2014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第三联)一份,收据联交给了被告。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款项,下欠1103160.2元。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一终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最初原告认为应当由居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刚才提供的两份收据以及本案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认为完成了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改判居安公司向原告支付0.2元及利息,本案被告就该0.2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再次认定债权债务权利成立,认定原告应当直接向本案被告主张该1303160元。故原告依据这些判决书和裁定,以债务转移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告与居安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居安公司销售混凝土。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截止2013年9月25日,居安公司拖欠原告砼款1303160.2元。后原告与居安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居安实业公司分两次支付欠款,被告为居安公司所欠砼款进行担保,若居安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支付砼款,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8日,居安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1303160元。居安公司在该收据上另批注:同意将此款转入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同日,原告给居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砼款1303160元。居安公司在该收据上批注:从付鹏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砼款1103160.2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起诉居安公司及本案被告,要求居安公司支付其1103160.2元及利息,本案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18日居安公司给本案被告出具的1303160元工程款收据和收据上的批注及原告于同日给居安公司出具的1303160元砼款收据和批注,可以认定三方已就居安公司拖欠原告的1303160元砼款完成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同时根据本案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砼款的事实,说明本案被告已接受1303160元债务,并开始履行还款义务,改判居安公司支付原告0.2元及利息,本案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原告、被告与居安公司已就居安公司拖欠原告的1303160元砼款完成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原告应直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情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9月25日,居安公司共拖欠原告砼款1303160.2元,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均认为,根据2014年1月18日居安公司给被告出具的1303160元工程款收据和收据上的批注及原告于同日给居安公司出具的1303160元砼款收据和批注,可以认定三方已就居安公司拖欠原告的1303160元砼款完成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同时根据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砼款的事实,说明被告已接受1303160元债务,并开始履行还款义务,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明,原告应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1031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砼款110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8元,减半收取74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