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兆举与姜立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兆举,姜立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程兆举,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立功,居民。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兆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立功均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沭阳县205国道以南原美园花卉土地11.5亩责任田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期两年。2013年1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土地,现余7.2亩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未予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7.2亩,按每天39.45元赔偿租金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交出土地之日止),原要求被告将占用的7.2亩土地上的资产搬出移清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2���5日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原告的土地租赁给我使用,但这块地是生产队的零碎地,我与原告的合同还没有到期,生产队就将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我从生产队重新承包了7.2亩土地,该土地含在原告的11.5亩土地中。经生产队调解,原告同意我给付其1000元了结此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协议书,证明原告曾将11.5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2、(2014)沭庙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占用原告7.2亩土地发生纠纷而经法院处理;3、(2014)宿中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7.2亩土地,另被告已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前的租金;4、2011年3月31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沭庙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因其他纠纷其所有的液化气站被法院依法扣押,因权利方没有续查封,裁定书已经失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土地;5、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类似原告的土地用于建厂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800-2200元,用于栽种花木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300-1400元;6、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临近205国道的土地用于办厂的租金为每年每亩2000多元,用于栽种花木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14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份协议是我签订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7.2亩土地是原告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6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案外人胡方超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将7.2亩土地租金交付给了生产队长胡方超;2、沭阳县潼阳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原有承包金基础上再多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000元以了结双方争议,且该款已给付。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载明的7.2亩土地是否是原告的土地无法确认,且胡方超也无权代表原告收取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该1000元。本院对原、被告��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较为客观地反映了类似涉案土地的租金情况,其证言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参考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该份证据真实,被告已将租金交付与胡方超,但胡方超是否将该款交付与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胡方超也无权代原告收取租金,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被告出示的证据2系证明,相关人员应就其证明的事实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现原告对其收到1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否认,且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沭阳县205国道以南原美园花卉土地11.5亩责任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用为15000元/年,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二年。2012年租金15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租金15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土地,余7.2亩土地(东临程兆宽土地、西临支玉田土地、北临205国道、南临胡增云土地)未返还,该7.2亩土地上有被告投资建设的液化气站及附属房屋、林木。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9000元,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建筑物。2014年5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判决下发后,被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该院依法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涉案土地上的液化气站和树木与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依法保全,至今未处理。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7.2亩土地并赔偿租金损失,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由原告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投资办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据此,被告占��的原告享有使用权的7.2亩土地应予返还。另被告实际占用涉案土地至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租金。结合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时对租金的约定及证人证言,并综合考虑市场行情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损失酌定为每年每亩1500元。被告辩解双方已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确定土地仍由被告使用并增加年租金1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兆举7.2亩土地(东临程兆宽土地、西临支玉田土地、北临205国道、南临胡增云土地)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