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代尔秀与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尔秀,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代尔秀,男,汉族。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礼,主任。原告代尔秀与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尔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尔秀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4649元,且出具加盖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代尔秀借款24649元,利息7100元(24649元×12‰/月×738天,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代尔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649元,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息12‰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649元,并出具收款收据1份。该欠条载明:收村民借款24649元,月利息为12‰,自2013年9月26日计息。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尔秀与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代尔秀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代尔秀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7100元(24649元×12‰/月×738天,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代尔秀借款本金24649元;二、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代尔秀逾期利息71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代尔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