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宜昌东山公园与段志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东山公园,段志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宜昌东山公园,住所地宜昌市白龙井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毅云,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志安。原告宜昌东山公园诉被告段志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东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余睿林,被告段志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东山公园诉称:2000年10月24日,东山游乐园与被告段志安签订《花房、箐轩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东山游乐园将花房、箐轩租赁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五年。2001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了租金。2004年,东山游乐园更名为本案原告宜昌东山公园。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在《补充协议书》上补充约定:合同延期至2007年10月24日,租金调整为每年7000元,交费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此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于2008年腾退了箐轩,但仍占用花房至今。2013年,宜昌东山公园根据宜昌市政府对东山公园的改造规划,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但段志安至今仍拒绝腾退花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其占用的东山公园花房;2、被告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搬出花房时止,按照35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志安辩称:2007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原告即收回了箐轩并转租给了别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原告提前收回箐轩,应给予补偿;被告一直在搬迁,因经营奇石,现无力搬出。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5日,宜昌东山游乐园与被告段志安签订《花房、箐轩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宜昌东山游乐园将其所有的花房、箐轩租赁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以上场地经营根雕、奇石。2001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将租金变更为每年5800元,租赁期限至2005年10月24日止。2004年,宜昌东山游乐园更名为宜昌东山公园。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以上场地。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上补充约定:合同延期至2007年10月24日,租金调整为每年7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腾退了箐轩。2013年,宜昌东山公园根据宜昌市政府对东山公园的改造规划,多次通知被告搬出花房,但被告至今未搬出,遂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已将2007年10月24日以前的租金结清,后再未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花房、箐轩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产权登记表、宜昌市人民政府(2013)21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东山公园拆除游乐设施的公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宜昌东山游乐园、原告宜昌东山公园与被告段志安签订的《花房、箐轩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2007年10月24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即应腾退场地,继续占用场地的,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被告原租用的场地含花房、箐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收回箐轩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现仅占用花房,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花房的租金标准亦无法确定,故原告所提被告应自2007年10月25日起按3500元/年的标准支付花房占用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其占用的宜昌东山公园花房。二、驳回原告宜昌东山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本院减半收取281元(原告宜昌东山公园已预交),由被告段志安负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宜昌东山公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莊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