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钟某诉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锦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钟某,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住浮梁县乐平矿务局。委托代理人汪松根,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兰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锦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凤凰世纪华城,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某诉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江西锦溪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乐平市锦溪御天湖住宅小区工程展示中心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擦洗锦溪御天湖展示中心通往建筑工地的一扇大门外侧卫生时,被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正在施工的建筑物上坠落的水泥块砸伤头部、右手臂等处。原告当时受伤严重,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用59053.4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经华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9100元。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与被告方数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计人民币96484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钟某受伤非被告施工原因导致的水泥块受伤,被告本着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受伤是钟某本人造成,其伤害应当自行承担或提起工伤赔偿,原告钟某有非外伤治疗、伤残鉴定不真实等情况,故认为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被告江西锦溪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依合同应当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江西锦溪投资有限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江西锦溪投资有限公司也不是承建商、施工企业,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西锦溪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把被告江西锦溪投资有限公司列出本案之外。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后,乐平市锦溪御天湖住宅小区B表工程项目建设由其中标。原告是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员工。2014年6月4日,原告在擦洗锦溪御天湖展示中心通往施工现场的门外侧时,被建筑物上掉落的水泥块砸中晕倒,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4天,花费治疗费59053.49元(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出院后,2014年12月4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乐华正鉴字第511号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乐华正鉴字第510号鉴定后续治疗费91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垫付医药费及给付原告护理费用等共计79059.49元,原告钟某认可实际收到77053.49元(含医疗费及额外支付18000元)。另查明,原告钟某系非农业户口,每月工资收入1200元,丈夫现在监狱服刑,1998年2月26日生育女儿蒋某,2005年9月25日生育儿子蒋某甲。庭审中,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钟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委托期限内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本案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中标通知书,乐平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收据5张,鉴定费发票,住院费收据,照片,调查笔录,工资表,终止鉴定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某被承建商水泥块砸伤有现场照片,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钟某受伤原因不明,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某因被建筑物掉落的水泥块砸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有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即在建设施工期间,施工企业是该建筑物的管理人,对现场安全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水泥块从还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筑物上坠落,建筑物未完全交付使用,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是该建筑物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钟某在擦洗外侧门时,在施工现场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其对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0%,原告自行承担1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钟某的损失为:治疗费59053.49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误工费134天×1200元/月÷30天+38天×1200元/月÷30天×10%=5552元、营养费134天×15元/天=2010元、护理费134天×80元/天=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天=4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3个月21天+1年8个月22天)×15142元/年×10%÷2=8328.1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53101.59元。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为:153101.59元×90%=137791.43元;原告自行承担10%为:153101.59元×10%=15310.16元。关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医疗费及收据5张共支付原告钟某79059.49元(实际出示票据金额为70847.49元),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7053.49元(含医疗费及额外支付180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的90%为137791.43元,扣除已支付的77053.49元,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60737.94元。二、原告钟某承担损害10%的责任为15310.16元。三、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审 判 员 王 瑾代审判员 彭梦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