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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叶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4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6月1日生一女孙某乙,2005年4月8日生一男孙某甲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打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叶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汽车等都归原告是有。离婚原因是原告与他人同居,被告放弃让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在被告家乡陕西省汉中市服兵役期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原告退役后,被告跟随原告到山东省鱼台县。1995年4月14日,原、被告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6月1日生一女孙某乙,2005年4月8日生一男孙某甲乙。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做工期间,2015年2月6日,被告因故离开宁波回到家乡陕西省汉中市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并负担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放弃让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在原告抚养儿子,并负担抚养费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汽车等都归原告所有。以上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告孙某甲抚养儿子孙某甲乙,并负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汽车等全部归原告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骆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