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伟迪与黄汉明、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迪,黄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陈伟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郑知心,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振业,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汉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汉明。原告陈伟迪与被告黄汉明、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威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迪的委托代理人郑知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汉明、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迪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黄汉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威龙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再在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时,被告威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050443009225389、金额200万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汉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威龙公司对被告黄汉明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汉明辩称:无答辩。被告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汉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汉明(借款人、甲方)、原告(贷款人、乙方)、被告威龙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12月27日向乙方借款200万元(转入至甲方在兴业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黄汉明,账号62×××18),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到期甲方须将借款本金一次全额归还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逾期3天以上,乙方有权处理甲、丙方名下的房产物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对该借款事宜清晰,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内,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通知丙方可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健强将上述2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黄汉明的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内,原告向被告黄汉明要求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年底,被告威龙公司将编号为09225389、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建设银行支票一张交付原告,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委托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江海大塘烧腊聚德分店向银行兑现该支票,但被银行退票,并在2015年1月15日出具退票理由书,其中记载的退票理由为“已经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协议后,因被告黄汉明未提供其他担保,原告并未实际出借上述借款,后经多方沟通,才于2013年10月17日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黄汉明账户,没有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8%,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案外人李健强到庭表示其受原告委托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黄汉明账户,由原告向被告黄汉明主张还款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汉明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黄汉明协商一致并通知被告威龙公司的情况下可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威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行为,可视为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两被告同意提前偿还借款。两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而被告黄汉明作为被告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威龙公司出具的还款支票上加盖私章,应视为同意被告威龙公司提前偿还案涉借款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两被告在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黄汉明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威龙公司为被告黄汉明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汉明追偿。被告黄汉明、威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汉明清偿陈伟迪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2元,由被告黄汉明、威龙公司负担(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李美莲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