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陆洪妹、无锡金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陆洪妹,无锡金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秦焘,均系该行职员。被告陆洪妹。委托代理人季晨阳、刘震宇,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北大街29-1501、1502号。法定代表人陆洪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晨阳、刘震宇,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陆洪妹、无锡金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担保公司)、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陆洪妹、金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3月,陆洪妹向工行无锡分行申请信用卡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双方分别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合同,约定工行无锡分行向陆洪妹发放信用额度为63.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6×××06),分期期数为36期,用以购买汽车。同日,金诚担保公司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购买的苏B×××××奔驰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金诚担保公司向工行无锡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明确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隆震担保公司向工行无锡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明确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洪妹逾期还款,至2015年5月1日止已结欠其66×××06号信用卡项下本金327067.14元、利息45953.90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378521.04元,金诚担保公司、隆震担保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无锡分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陆洪妹归还工行无锡分行欠款本金327067.14元、利息45953.90元及滞纳金55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7067.14元为本金��数,按每日0.5‰计息);2、金诚担保公司、隆震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工行无锡分行有权以金诚担保公司抵押的苏B×××××奔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洪妹、金诚担保公司、隆震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陆洪妹辩称:工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未提供依据,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金诚担保公司辩称:金诚担保公司仅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息和滞纳金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陆洪妹向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申办牡丹卡,而后领用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同时,陆洪妹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城���支行授予陆洪妹63.5万元额度,用于向汽车销售商创晖购买奔驰S300L汽车,陆洪妹以现金的方式向工行城南支行支付手续费71628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91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700元;陆洪妹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陆洪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城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陆洪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城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陆洪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合同的附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陆洪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陆洪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陆洪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陆洪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城南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陆洪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金诚担保公司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陆洪妹与工行城南支行签署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金诚担保公司以其购买的苏B×××××奔驰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金诚担保公司向工行无锡分行出具名为上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函,载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洪妹于2012年3月购买奔驰牌汽车,我公司同意陆洪妹所购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为借款人陆洪妹,我公司对贵行办理的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以及因陆洪妹未及时还款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隆震担保公司向工行无锡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隆震担保公司为陆洪妹向工行无锡分行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陆洪妹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4月1日,金诚担保公司办理了苏B×××××奔驰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工行城南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洪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5年5月1日已积欠本金327067.14元、利息45953.9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378521.04元,金诚担保公司、隆震担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工行无锡分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还款截屏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洪妹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陆洪妹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无锡分行要求陆洪妹归��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金诚担保公司抗辩股东会决议是其内部文件,不对外发生效力,即使所有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也要另行签订连带担保合同,在审理中金诚担保公司对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无异议,该函中载明了金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金诚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故对金诚担保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金诚担保公司以其名下的苏B×××××奔驰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无锡分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隆震担保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无锡分行要求其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洪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欠款本金327067.14元以及利息45953.9元、滞纳金55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7067.14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0.5‰计息),息随本清。二、无锡金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陆洪妹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金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的苏B×××××奔驰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陆洪妹的第一项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978元,公告费565元,合计7543元(已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陆洪妹、金诚担保公司、隆震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陆洪妹、金诚担保公司、隆震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洪妹、金诚担保公司、隆震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