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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士红与沃尔玛深国投资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红,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郭士红,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56号。代表人叶旭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冬,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郭士红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中山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士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瑞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红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购买了标称“温雅植物护理染发焗油”产品一盒(规格:40克×2),所付货款55.8元人民币(附:购物小票复印件)。原告在使用前发现产品存在如下问题:温雅植物护理染发焗油产品标称由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标称“连续13年染发品全国销量领先,转为亚裔发质研制,绿色、吻合,蕴含人参、首乌、银杏叶净化等多种天然植物草本精华及胶原蛋白、丝蛋白等营养成分,温和健康”等含功效用语。原告认为所购产品的宣传用语,涉嫌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即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禁止标注的内容规定,同时该标识也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退货款55.8元人民币,并支付赔偿金50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中山路店辩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给付了原告同等价值的商品,且该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满足原告的购买目的,原告未发生损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如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还货款的,应将相应的货款退还被告。其次,被告销售的温雅品牌产品外包装盒上的文字是在表达客观事实,并非原告所说的虚假宣传。一、关于“销量领先”,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布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温雅品牌染发产品自2001至2013年连续十三年获得全国市场同类商品销量第一名,详见证据所附。二、“专为亚裔发质研制”是指温雅产品染发剂都是针对亚洲人头发来实验研发的,绿色是指温雅产品取得了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颁发的中国美容美发化妆品绿标达标品牌。温和是指染发温润平和,不需要高温和特别的条件,蕴含人参、首乌、洋甘菊等多种天然植物草本净化是指染后发质滋润精华素中添加人参、首乌、洋甘菊等多种植物提取物,详见证据所附。因此,温雅品牌产品的外包装宣传文字完全真实,不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供销,误导消费者,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的前提是欺诈及损失。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所涉的产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产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综上所述,本案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销售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使用上述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购物小票,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支付价款。经质证,被告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涉诉商品实物,意在证明涉诉商品标识了虚假宣传用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意在证明涉诉商品标识涉嫌违反上述办法和条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两份,意在证明近两年来涉诉产品其他法院按照标识虚假宣传进行了民事判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网络下载,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五、温雅植物护理染发焗油新包装图片,意在证明涉诉产品标识中的连续13年染发品全国销量领先字样已被新包装中的色润持久字样遮盖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及信息说明。意在证明连续13年领先是有国家颁发的证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是否具有资质有异议。证据二、国家统计局函件(复印件)。意在证明证书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关于对中国信息报社的批复,在批复中只陈述了同意保留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文件机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检验报告、卫生许可批件、情况说明。意在证明包装盒上的内容表达客观事实,并非虚假宣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是温雅自己公司证实自己产品,不具有合法性,检验报告所检验产品批号与原告所购的涉诉商品不对等、不相符。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五,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法律规范、证据四系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沃尔玛中山路店购买一盒“温雅染发焗油”产品,价款为55.8元。原告称所购商品外包装标识“温雅植物护理染发焗油”“连续13年染发品全国销量领先,专为亚裔发质研制,绿色、温和,蕴含人参、首乌、银杏叶精华等多种天然植物草本精华及胶原蛋白、丝蛋白等营养成分,温和健康”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颁发了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名称为温雅染发焗油(3.1N),产品类别为染发类,批准文号为国妆特字G20121068。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作出检验报告,产品名称温雅染发焗油3.1N40g×2温雅,检验结果:本次委托检验共检12项,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作出统计信息认证证明,温雅化妆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温雅牌染发用品2001-2013年全国同类商品销量第一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温雅染发焗油”产品外包装标识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谓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外包装标识“温雅植物护理染发焗油”“连续13年染发品全国销量领先,专为亚裔发质研制,绿色、温和,蕴含人参、首乌、银杏叶精华等多种天然植物草本精华及胶原蛋白、丝蛋白等营养成分,温和健康”存在欺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