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虎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虎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某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虎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份经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清共同债务,从而认定无共同债务。实际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其姐夫刘某乙(虎某乙的丈夫)7000元,刘某乙死亡后,原告为了挽回与被告的婚姻,给虎某乙出具了7500元的借条1张。后虎某乙将原告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需向虎某乙返还借款本息8000元。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在城阳信用社贷款15000元,于2015年1月31共偿还本息22800元。上述两笔共同债务共计30800元,因原告已偿还,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54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金154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彭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欠虎某乙7500元,并于2012年6月2日给虎某乙出具欠条的事实;3.(2015)彭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欠虎某乙7500元,经法院调解,原告需支付本息8000元的事实;4.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借款人为刘某甲的还款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7日在城阳信用社借款15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本息21980.56元的事实;5.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借款人为刘某丙的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刘某丙于2014年1月27日在城阳信用社借款16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本息16961.65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1)彭民初字第99号案卷P24-25页(开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银行15000元、欠刘晓军(刘某乙)7000元的事实。被告虎某甲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虽然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借款数额为16000元,与原告的借款数额不符,且借款人系刘某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0年2月7日在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虎某乙丈夫刘某乙7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直未还。后刘某乙因故去世,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刘某乙妻子虎某乙出具了7500元欠条1张,约定2013年1月31日还清。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清共同债务,从而认定无共同债务。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城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21980.56元。2015年7月1日,虎某乙将原告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需向虎某乙偿还借款本息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后,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追偿的两笔债务,虽然在离婚判决中未予确认,但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承认有上述两笔债务,且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共同债务一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代偿金1499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交纳93元,由被告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正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