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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松原中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诉和何树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中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何树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松原中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宁江区松原大路3355号。法定代表人:邹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成,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树人,男,汉族,50岁,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吴克发,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松原中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何树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福成、被告何树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松原中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居住松原市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一期7号楼1单元101室。按照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管理统一规划,该小区一楼业主,在自家楼前面5米内享有符合规定的使用权,建设单位已经设立明显��栅栏进行圈定。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程序,没有任何手续私自将公共的绿地栅栏拆毁,现被告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加宽了约80公分,侵占公共绿地,破坏了小区的整体布局,影响了自然环境,扰乱了物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经物业公司多次劝说,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无理拒绝,拒不停止侵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何树人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现在圈定的围栏范围,是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出售方也就是开发商约定的,当时约定在楼前6米内的土地属于业主的使用权。因出售方圈定栅栏时不足6米,被告将低矮不美观的小栅栏拆除,按照双方的约定范围,被告重新圈定,换上了美观的栅栏,如果按楼前阳台窗前计算,现在的宽度也不超过5米。并非擅自拆除,而是履行购��时的约定。二、物业公司与被告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只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提起诉讼,很明显,本案并非物业合同关系。三、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属于物权保护关系。只有享有物权的一方,才能提起诉讼。原告是服务企业,不享有物权,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树人是松原市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一期7号楼1单元101室的业主。原告松原中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该小区现未全部开发完毕,故开发商即松原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松原中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原告对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服务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开始行使职能之日止。现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何树人在购买该小区一楼房屋时,开发商附赠了小花园,该花园从主墙至边界距离为5米。被告何树人购买后,将原有的栅栏拆除,私自向外扩展了近1米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松原中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商即松原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具有了对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权限,故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公司请求业主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被告购买房屋时在所附赠的花园的基础上向外扩建的范围系建筑区划内的公共绿地,系小区内所有业主共有,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扩建的范围“明示属于个人所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及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规定,应将扩建的绿地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树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恢复自其楼前主墙外墙皮向外五米的花园栅栏,将私自向外扩建而焊接的栅栏拆除。案件���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