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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华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张立华,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XX,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张立华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华诉称:2014年3月24日XX在张立华处购买化肥,合计价款48895元,并由XX为张立华出具了借据原件两枚,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每月按月利1分计息,到期未还每月按3分利计算,后XX因所购化肥有剩余,退回3375元的化肥。此款到期后,张立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XX给付尚欠化肥款人民币4552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45140元,以月利2分给付利息。XX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XX在张丽华处购买功能肥料1袋380元,由XX为张立华出具借据一枚,此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同日XX购买嘉化26-10-12化肥43875元(325袋*135元/袋),双赢二铵4640元(32袋*145元/袋),合计金额48515元,由XX为张立华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每月按月利壹分利计算,若到期未还每月则按叁分利计算,此化肥XX因耕种有剩余,退回价值3375元的化肥。现张丽华持两枚借据诉至法院,要求XX给付尚欠化肥款45520元(380+48515-3375),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45140元(48515-3375)以月利2分给付利息,XX无答辩意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丽华提交的借据原件两枚以及张丽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以及对方提出的事实、证据、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立华与XX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45140元的欠据约定逾期不给付按三分计息超出法律规定,张立华主动请求按照月利二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立华化肥款本金4552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本金45140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XX负担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张立华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