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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克菊与王兴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菊,王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陈克菊,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国,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陈克菊与被告王兴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远刚、被告王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克菊诉称:2015年6月3日中午,王兴国酒后到其家中,用板凳将其砸伤。经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440.18元。出院后其多次要求王兴国赔偿损失,经相关单位多次调解,王兴国拒不赔偿。请求判决王兴国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544.42元。为证明其主张,陈克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克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王兴国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以及休息天数;4、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住院花费;5、鉴定书,证明其被王兴国殴打致伤,经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兴国将其打伤后被金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7、交通费,证明是其治疗的交通费用。王兴国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陈克菊任何损失,请求判决驳回陈克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王兴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月3日中午12时39分陈克菊在汤家汇医院拍片子的照片,证明陈克菊经医院检查无事;2、录音碟片,证明事发时陈克菊打了王兴国;3、邻居证言碟片,证明陈克菊倒地伪装受伤。经庭审质证,王兴国对陈克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均持异议。认为:证据3-4,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克菊住院与其无关,且6月29日、7月28日二张票据姓名错误;证据5,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陈克菊是其殴打致伤;证据6,拘留是事实,但和本案无关;证据7,陈克菊乘车和其无关且没有票据支持。陈克菊对王兴国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陈克菊没有受伤的事实;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且听不清楚,故对其不予质证;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克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6系陈克菊受伤治疗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王兴国的处罚情况,均能证实王兴国因鱼塘工程问题与蒋功伟的妻子陈克菊理论后发生争执,致陈克菊受伤,故对其关于双方发生纠纷及陈克菊受伤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姓名错误,本院责令其补正,二次庭审中仍未补正,故对该206元不予确认。证据7因为无票据支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王兴国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陈克菊在汤家汇卫生院治疗手臂情况,不能证明陈克菊受伤的全部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3在庭审中播放内容模糊不清,无法判断当时事发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2时,王兴国因鱼塘工程问题与蒋功伟的妻子陈克菊理论后发生争执,后王兴国用陈克菊家中的凳子将陈克菊打伤住院。陈克菊经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1、脑挫裂伤(额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顶部头皮血肿;4、双下肺创伤性湿肺;5、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6月3日住院,6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244.18元。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如有不适请及时来院就诊,门诊随访。经鉴定陈克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金寨县公安局给予王兴国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后双方因赔偿事宜经相关单位多次调解无果,陈克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处理问题应本着客观、冷静的态度。王兴国因鱼塘工程问题与蒋功伟妻子陈克菊理论,致双方发生争执,后王兴国将陈克菊打伤,双方均有过错。王兴国将陈克菊打成轻微伤,其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陈克菊在处理双方纠纷中方法欠妥,故其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陈克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即8341.76元(112天×74.48元);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2295.92元(22天×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陈克菊的伤情系轻微伤,故对其要求王兴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克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0244.18元、误工费8341.76元、护理费2295.9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2401.86元。被告王兴国赔偿15681.30元(22401.86元×70%),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克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陈克菊负担100元,被告王兴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雷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