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与被执行人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某某,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尚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岳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0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与被执行人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岳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尚某某办理位于本区宝运里(金川区人民法院斜对面)小三楼1口3楼右室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协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金川区宝运里(金川区人民法院斜对面)小三楼1口3楼右室住宅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尚某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