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东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2日生育女儿李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虽然算不上很好,但并没有什么矛盾。原告对被告一直百依百顺,言听计从。甚至在2015年4月底被告突然让原告瞒着双方亲友办理假离婚手续时,原告也没有任何怀疑,便瞒着原告家人与被告偷偷办理了离婚手续。正是由于原告相信被告承诺的双方离婚手续是虚假的,所以在协议财产分割时任由被告处理,不仅对被告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住房当成共同财产分割等事情没有提出意见,而且对协议财产分割项目下遗漏的内衣店店铺存货和被告名下的数万元存款也没有留意。然而令原告意外的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的第三天被告便出尔反尔,拒不承认双方是假离婚,也不履行离婚协议,强行扣押协议应归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空调一台、男士项链等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痛定思痛,决定放弃与被告复婚,但基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且遗漏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依法请求撤销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财产重新分割,判令被告分给原告财产折合人民币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双方离婚时被告采取了欺骗手段,对财产的分割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协议遗漏了店铺的存货及被告名下存款。因此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应当予以撤销,重新分割双方财产。3、被告闫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闫某某在双方协议离婚的当天从自己银行账户内取走9万余元,该财产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生效,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2、原、被告二人离婚是原告不务正业、撒谎、赌博以及与第三者同居等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假离婚。3、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是双方根据当时的财产情况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且分割比较明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应当重新进行分割的情况。4、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开办内衣店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内衣店是被告婚前于2002年开办,门市的经营权及店内存货均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该店铺的经营情况,离婚时店铺内基本没有存货,故不存在分割店铺内存货的情形。4、原告所诉的被告名下存款数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名下的存折和银行卡内没有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务正业、赌博、撒谎、找女人、好逸恶劳。被告对双方离婚被告没有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过错。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前,双方自愿签署了内容更为详细的离婚协议,该份协议与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一致,内容更为详细,因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故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3、2015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自愿交付房租2万元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系自愿,原告愿意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为被告支付店铺房租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2日生育女儿李甲,2015年4月29日中午,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一),对女儿李甲的抚养、双方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均作出了约定。当天下午,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所做的约定与协议一相一致,内容更为简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离婚协议书一、离婚协议书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离婚时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双方财产,判令被告分给原告财产折合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