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瑞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敏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敏,男,1973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李瑞敏在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文化路北经营北舞渡胡辣汤店时,在生产的包子中加入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剑石牌”泡打粉。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李瑞敏加工生产的包子的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649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物证:泡打粉一袋及照片;2.书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提取笔录、食品药品管理局通告、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瑞敏对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5.鉴定意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了食品中铝含量超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敏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瑞敏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瑞敏的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卷移送的“剑石牌”泡打粉一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张贵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