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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邓满堂与陈少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满堂,陈少明,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邓满堂,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靖。被告陈少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海燕,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力,男。委托代理人关焕华,男。原告邓满堂诉被告陈少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航,被告陈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力、关焕华到庭参加���讼。被告陈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满堂诉称,被告陈少明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2008年7月21日及2014年8月15日三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2008年7月21日、2014年8月15日均以现金的方式把借款在原告住处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当即出具了借据。借据均由被告亲笔所写,并签字。上述第一、二笔债务发生时,被告陈少明与被告陈海燕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长达6年,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明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07年5月22日借款100000元,利息起算日期2013年9月1日,月利率1%,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13467元;2008年8月8日借��50000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借款100000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2、被告陈海燕对被告陈少明的借款150000元(2007年5月22日、2008年7月22日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少明的身份证、被告陈海燕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陈少明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少明向原告出具亲笔所写的借条确认其收到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表,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日登记离婚,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陈海燕是东莞市清溪永发陶瓷店经营者。被告陈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陈海燕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陈少明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陈少明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2008年7月21日向其借款共150000元,该借款是陈少明的个人借款,而不是答辩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陈少明的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与答辩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与答辩人商量,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需要,而是用于赌博,该借款为非法赌资,应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2007年5月22日、2008年7月21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陈海燕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三份,证明借款是陈少明的赌债。2、钟X娣的保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罚款收据、机动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评估费发票、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少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为同居者购买小车的事实。3、协议书、陈少明的证明,证明陈少明的借款与陈海燕无关。4、翁发全的证明,证明陈少明有赌博,没有在陶瓷店里参与经营。5、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09年4月3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邓满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陈少明先后于2007年5月22日、2008年7月21日及2014年8月15日三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少明未能偿还,因2007年5月22日、2008年7月21日的两次借款发生在被��陈少明与被告陈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陈海燕对2007年5月22日、2008年7月21日的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与被告陈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少明与陈海燕已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离婚,故对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少明承担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三份,其中,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的借据显示,“今借到邓满堂人民币款现金(壹拾元正)¥100000元正为期十年(每月利息壹仟元正)”,2008年7月21日的借据显示,“今借到邓满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2014年8月15日的借据显示,“今借到邓满堂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期为一个月归还”。被告陈海燕则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2日借据中的借款时间有修改,借款期限应为“为期一年”,如果确实有修改,则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8月15��的借据中的字迹与其他借据字迹不一致,疑似伪造。为此,被告陈海燕申请对2007年5月22日借据中的“为期十年”中的“十”是否由“一”修改而成进行鉴定。被告陈海燕另认为,被告陈少明于2007年5月22日、2008年7月21日的借款,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与他人同居,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为此,被告陈海燕向法庭提供了报警回执三份、钟X娣的保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评估费发票、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协议书、陈少明的证明、翁发全的证言。经审查,报警回执三份,报警人为被告陈海燕、受理单位为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洋派出所、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受理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8日、3月3日,未显示报警原因;钟X娣的保证书��款时间为2005年7月22日,内容为钟X娣保证不与陈少明往来,声明粤S×××××号车是陈少明所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出具时间是2004年12月1日,购车人为钟X娣;机动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涉及车辆为粤S×××××、交款人为钟X娣;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涉及的车辆为粤S×××××号车,未载明处罚对象;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内容为被告陈少明保证从即日起不准来电打扰陈海燕、带小孩外出需经陈海燕同意;陈少明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8日,内容为陈少明声明所有借款与陈海燕无关;翁发全的证言,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少明于2007年下半年染上赌博恶习,被高利贷人员威胁还债,从2007年下半年至今,被告陈少明未到永发陶瓷店参与经营。另查明:1)被告陈少明、陈海燕于199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日登记离婚。2)东莞市清溪永发陶瓷店现已注销,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原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海燕。3)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7年5月22日借据中的“为期十年”中的“十”是否由“一”修改而成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陈海燕未能如期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少明向其三次共借款250000元,为此提交了三份借据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2007年5月22日、2014年8月15日借款,有被告陈少明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7年5月22日的借款,借期十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虽未满借款期限,但被告陈少明未按照2014年8月15日的借据如期向原告还款,表明其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少明偿还2007年5月22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借款共200000元,��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8年7月21日借款,其提供的借据显示的陈少明借款对象为邓满强,原告无证据证明邓满强与其为同一人,且不能合理解释在与被告陈少明后续的经济往来中,为何没有让陈少明对借据内容进行更正,因此,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1日的借据,不能证明其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要求被告陈少明偿还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5月22日、2014年8月15日的两次借款利息,2007年5月22日的借据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从2013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13467元,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虽借据中没有约定是否计付利息,但被告陈少明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从起诉之��起即2014年10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海燕的连带责任问题,陈海燕提供的报警回执,受理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8日、3月3日,未显示报警原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陈海燕提供的钟X娣的保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评估费发票、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协议书、陈少明的证明、翁发全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明存在与她人同居并为同居者购买粤S×××××号机动车的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及赌博恶习,结合陈少明2005年9月8日出具、内容为所有借款与陈海燕无关声明,可推断,被告陈少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数额、次数超过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必要开支,应视为个人债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燕对陈少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2日的借据中,“今借到邓满堂人民币现金(壹拾元正)¥100000元正为期十年(每月利息壹仟元正)”,虽大写的“壹拾元正”与小写的“100000元正”相互矛盾,考虑如借款本金为“壹拾元正”,则利息不可能约定明显违反法律的1000元每月,因此,借据中的“壹拾元正”应推定为笔误,2007年5月22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被告陈海燕另主张上述借据中的“为期十年”的十字是一字更改而成,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十”是否由“一”修改而成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陈海燕未能如期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对由此产生的不利结果,应由被告陈海燕承担。被告陈海燕另主张2014年8月15日的借据中的字迹与其他借据字迹不一致,借据疑似伪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少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满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46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从2014年10月29日起、根据2014年8月15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满堂对被告陈海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2元,由原告邓满堂负担997元,被告陈少明负担425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秀文黎珈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