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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梅与被告陕西星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梅,陕西星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李宝梅。委托代理人吴安民。被告陕西星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瑞生。被告西安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瑞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原告李宝梅与被告陕西星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星火公司)、西安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普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安民,被告星火公司、普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梅诉称,2001年原告所在村实行房屋拆迁,由被告陕西星火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普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该房屋拆迁工程。原告于2001年3月8日与李文霞签订《协议书》,李文霞将被告向其安置的房屋转让给原告。2004年9月2日原告回迁时,被告要求原告交每平方米150元的房屋朝向费(房屋朝东面、南面每平方米150元,朝西面每平方米120元,朝北面每平方米100元),若原告不交,被告拒绝交房屋。原告及同村村民均向被告交付朝向费。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1550元的房屋朝向费。2014年7月原告偶然得知,2003年5月13日,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草阳村个别村民与西安城建局就草阳村拆迁问题曾召开联系会。会议由西安市城建局支持,被告表示在草阳村村民回迁时,不收取任何房屋结构差价费。此外,被告承诺其与草阳村村民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不变,会严格履行,后被告向西安市物价局申请房屋结构差价。原告自此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原告找被告询问朝向费事宜,被告否认收取朝向费,认为2004年其向原告收取的为房屋结构差价。原告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朝向费事宜,被告推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朝向费11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火公司、普林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回迁时交付11550元房屋朝向费与事实不符,普林公司收取的费用为安置房屋结构差价而非房屋朝向费。普林公司承建的草阳村小区原定为七层砖混结构,后经与市规划局协商同意变更为高层框剪结构住宅,并经市物价局市价房发(2003)266号文件批复:草阳村回迁安置1#和2#楼(21层框架结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计算其砖混结构与框架剪力墙差价为每平方米244元。但普林公司仅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向其收取房屋结构差价。原告安置房面积约为83.52平方米,其中普林公司按照每平米150元的标准收取其77平方米的房屋结构差价款11550元,并出具房屋费用结算单。故原告所称房屋朝向费实际上是因小区房屋结构改变所收取的结构差价,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普林公司承诺不收取任何房屋结构差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普林公司、西安市莲湖区草阳村个别村民与西安市城建局就草阳村拆迁问题召开联系会,会议中普林公司表示在村民回迁时不收取任何房屋结构差价费用,但事实是普林公司从未做出该承诺。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既没有明确的会议时间,也没有普林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普林公司曾承诺不收取任何房屋结构差价费用,事实上普林公司也未曾做出此承诺,原告诉请返还其房屋结构差价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11550元“朝向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经普林公司核算并向原告出具房屋费用结算单后,原告如期向普林公司缴纳了该费用。原告于2004年缴纳该笔费用,至今已过十一年,现原告主张返还该费用,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返还11550元房屋结构差价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星火公司2012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普林公司1996年1月14日登记成立,2000年8月1日,经西安市城改办批准的《草阳村经济适用房建设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拆迁人、项目单位是普林公司。2001年3月8日,原告李宝梅与同村的李文霞签订《协议书》,李文霞将西安市莲湖区政府草阳村经济适用房改造指挥部(以下称草阳村改造指挥部)为其安置的房屋转售原告李宝梅,由草阳村改造指挥部对李宝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施工过程中,房屋结构由七层砖混结构变更为高层框架剪力墙结构。2003年6月6日,普林公司向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草阳村回迁安置楼“砖混与框剪”结构差价的申请报告》中提出:拆迁安置楼原定为七层砖混结构,由于安置面积倍增,又考虑到西安是一个开放型城市又属8度防震地区,经与市规划局协商同意改变为高层框剪结构住宅。因框剪结构,配套设施投资过大和回迁安置户型膨胀等因素,申请价格调整。其中回迁户安置楼在原协议购房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400元(包括砖混改框剪的差价,木窗改塑钢窗的差价,以及增设电梯、天然气、弱电等其他设备的差价)。2003年9月10日,西安市物价局对普林公司的《关于对草阳村回迁安置楼结构差价的批复》为:草阳村回迁安置1号、2号楼(21层框剪结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计算其砖混结构与框架剪力墙差价为每平方米244元。同时要求做好被拆迁人政策解释和思想工作。西安市拆迁办市拆发(2013)29号《关于“草阳村小区居民回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普林公司变更拆迁安置房型并收取“砖混变框架的结构差价”。2004年9月2日回迁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房屋安置。李宝梅提供草阳村改造指挥部向李文霞出具《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显示,在回迁时被告共计收取“补购房款”19842元,其中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收取77平方米的款项计11550元,按每平米750元的标准收取4平方米的款项计3000元,按每平方米2100元的标准收取2.52平方米的款项计5292元。2015年5月5日,李宝梅持《关于草阳村拆迁问题联系会》记录诉至本院,要求退还房屋朝向费。该联系会记录共计两页,第一页有普林公司罗小平、武传陆、王樹春签名,草阳拆迁户李志俊、王晓霞、段福海签名,建设局参加人区拆迁遗留问题办公室乌克龙签名。第二页在罗小平名下记录:“安置楼本人管,2001年6月征求过大家意见。施工过程中大家看得人说好,原则要满意,钱没说要多少。全国打听哪里有盖这么好的楼,入口争取解决。回迁时结构差价不收了。”第二页上有罗小平、李志俊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回迁时结构差价被告不再收取。原告称该记录原件在被拆迁人李云龙处。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他被拆迁人《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费用名称栏中出现“朝向,退”、“朝向差”项目,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不是结构差价,而是朝向费。上述事实,有《草阳村经济适用房建设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关于草阳村回迁安置楼“砖混与框剪”结构差价的申请报告》、《关于对草阳村回迁安置楼结构差价的批复》、《关于草阳村拆迁问题联系会》、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2004年9月安置房屋回迁时,安置房屋从砖混多层结构变为框剪结构,其结构变更增设其他设施客观事实存在,且交付使用,双方对结构变更均无异议。普林公司变更结构后,向物价部门申请增加结构差价,有物价部门批复,所以收取的费用有依据,且增加的电梯、天然气、弱电等其他设备、设施费用用于安置房屋。至于普林公司以什么名义收取、每户收费标准是多少,属于普林公司自行确定,未失公允,也未超出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原告从2004年9月2日缴纳该费用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2003年5月13日联系会记录,一页系到会人员签到记录,另一页有李志俊、罗小平签字,无其他参会人员签字确认,李志俊也不是被拆迁人推荐的代表人,该记录不符合会议记录的形式要件,且记录中前面是“钱没说要多少”,后面是“回迁时结构差价不收了”,相互矛盾,故该记录不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另拆迁方案确定项目人、拆迁人均是普林公司,拆迁合同签字人是普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瑞林,增加房屋结构差价申请人也是普林公司,故普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拆迁安置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星火公司承担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梅要求陕西星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朝向费11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审 判 员  赵兴华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