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耀富与温州合鼎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富,温州合鼎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徐耀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庆安,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合鼎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1188号西面第一幢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小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孟苏、陈翰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耀富与被告温州合鼎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鼎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安、被告合鼎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孟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2013年为3900元,2014年4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份为止,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保。每天上班早8点到五点半,中午休息半小时,每月休息2天,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2014年8月打指纹卡,2014年8月之前打纸卡,打卡记录均由被告保管。2015年6月份,被告以原告在公司表现不好为由,不让其继续上班,2015年6月15日,被告出具了书面的辞退报告。原告佐为劳动者,被告在合同期间内,非法将原告辞退,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支付加班费等。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55元,如不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377.5元。2、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加班费、未结算工资、带薪年休假、押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共计165535元(赔偿清单如下:经济赔偿金6965×3.5×2=48755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650×70%×6个月×2=13860元;未支付工资(2月份、5月份、六月份15天)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65×11=76615元;加班费65240元:4000÷21.75×6天×11月2年×2=48551元,平时加班(4000÷21.75÷8小时)×22天×11月×1小时×1.5×1年-16689元;平均工资为(48551+16689)÷2÷11+4000元=696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中未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请,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中押金为1000元,带薪年休假报酬为4000/21.75×5天×2年×3=5517元,第二项诉请总额为16223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等约定情况,双方的合同到期时间。3、员工辞工单,证明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辞退。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该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合鼎镜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至今的劳动关系,相反,原告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丁某、范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无权解除被告与原告至今的劳动合同。而且,员工辞工单上也只是建意原告更换岗位,但实际上确实并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原告自己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条件。其次,原告辞职后就马上去温州金帝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了,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条件。三、关于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并没有加班行为。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四、关于结算工资。原告的未结算工资为903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也已经予以确认。五、关于带薪年休假。被告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所有工资,且已经安排原告进行年休。为此,原告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六、关于原告所称的押金。被告不存在收取原告押金的行为,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押金的情形。七、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但是因为被告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原告在起诉前故意去公司拿走了劳动合同。所以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都还在公司,就只有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在公司了。原告已经提供了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认为这一情况应视为续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八、关于社保。2014年6月份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仲裁裁决的这一年社保被告应补缴的部分,被告是愿意补缴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2、支出证明单、3、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的事实。4、考勤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5、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卡,证明原告上班考勤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也证明双方是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辞退原告,是原告自认自己不适应工作才要去辞职的,即便如此,公司还是建议其更换工作岗位。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中原告收到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工资的组成结构及底薪均有异议,工资册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是被告内部打印出来的,原告平时不是五天的工作制,故对原告周末没有上班的情况是有异议,对其他上班时间的上班情况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有亦有9小时。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原告对实际收到的金额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11月30日(均为星期六)有加班,其余时间应认定不存在加班。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后勤管理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入职时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基本工资为39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开始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员工辞工单,并在离职原因处注明:“不适应本工作,辞退”,被告管理人员在备注处批示:“建议更换工作岗位,如本人不同意,可以让其离职。”2015年6月16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到离开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合鼎镜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如不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裁决合鼎镜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3860元、2月、5月、6月份15天工资100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周末加班费48551元,带薪年休假5517元,押金1000元;3、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1日出作出仲裁裁决:一、合鼎镜业公司为徐耀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应由合鼎镜业公司缴纳部分,徐耀富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二、驳回徐耀富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每年春节期间大概放假20天左右,但放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2014年9月-2015年5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718元、3605元、3705元、3705元、3705元、3705元、3805元、3835元、3805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55元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77.5元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2860元的问题。2015年6月15日系原告先向被告提交员工辞工单要求离职,并在离职原因处注明:“不适应本工作,辞退”,被告在辞工单上是建议其更换工作岗位,如不同意,可以让其离职。次日原告就离开被告处,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应认定系原告主动要求离职,原告亦未提供系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或被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当时也并非以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为由而离职。现原告主动离职后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6524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考勤卡,应认定2013年8月31日、11月30日、2015年1月4日、2月28日原告存在加班(均为双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双方约定的工资为3900元/月,被告未提供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的相关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900元/21.75天*4天*200%=143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2014年3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开始11月的工资,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正常工资外,被告还需再支付原告一倍工资为43717.2元(3900元/月*10月+4000元/月*1月+3900元/21.75天*2天*200%)。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仲裁,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该项请求中2014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原告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5年原告可享受年休假2天,因为原告亦确认被告公司基本每年春节期间大概放假20天,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根据2014年9月-2015年5月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春节期间月份的工资与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都差不多,故应认定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发放。而2014年虽然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但放假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被告仍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900元/月÷21.75天/月×5天=896.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补缴期限最长为两年,两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合鼎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耀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717.2元、年休假工资896.6元、加班费1434.5元,合计46048.3元。二、被告温州合鼎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徐耀富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应由被告温州合鼎镜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徐耀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