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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凤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凤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凤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艳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培庭,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2000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同居,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于××××年××月××日到都安县高岭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显镇,××××年××月××日生育长女黄秋霜,××××年××月××日生育二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黄某丙。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看护孩子,被告因此怀疑原告在外与异性有染,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遂以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四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两个。被告黄某甲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二、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家看望被告和孩子,夫妻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凤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正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女方凤某”的身份证件号“452730198208010821”是错误的,与原告凤某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但登记表上载明的“女方”确系原告本人;(3)高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5份,证明原告及四个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黄某甲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原告及4个孩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户籍管理方面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称没有与被告去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原、被告在外面打工时拍摄的,被告自行剪截后拿给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是有瑕疵的,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原告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记载“女方”身份信息与其身份证不相符,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系其本人。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凤某”与原告同属一人,本院据此不予采信该证据。2、被告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自认原告不到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同居。××××年××月××日,被告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交由村民委员会代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婚姻登记处根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信息颁发《结婚证》。《结婚证》上“凤某”的身份证件号为:452730198208010821,原告凤某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显镇,××××年××月××日生育长女黄秋霜,××××年××月××日生育二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黄某丙。原告生育长子黄显镇后从广东回到被告家生活,于2010年2月2日把户口从原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大坡外镇古哿村田冲组10号迁入被告住所地。2014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看护孩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遂以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四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两个。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是有效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以真实自愿为原则,应严格依照结婚登记的程序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村委会代为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拟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结婚证》上的“凤某”系其本人,与被告存在事实婚姻。首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就不存在事实婚姻;另外,村民委员会不是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无证据证明《结婚证》上的“凤某”与原告凤某是同属一人,结婚证载明的身份证件号与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不相符,原告凤某与被告黄某甲无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属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原告应向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后再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坚持以离婚纠纷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艳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冰冰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