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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甲、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珍,王东根,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周淑珍。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根。委托代理人张学尧,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肖家庄镇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路。负责人王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超,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珍诉被告王东根、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珍委托代理人郝明伟,被告王东根委托代理人张学尧,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1时30分许,王振伟驾驶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G20连接线(西外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3KM+900M处时,与右侧方向沿汾郝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薛鸿秀驾驶的晋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周淑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鸿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薛鸿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左肾包膜下血肿、左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总计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56,346.08元;2015年5月20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开支鉴定费1,500元。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原法定车主为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转户到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东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56,3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2,253.6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272.45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2,482.2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东根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按比例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百分之七十计算)为77,335.3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晋J×××××晋J×××××挂号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晋J×××××晋J×××××挂号车辆的交强险1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晋J×××××晋J×××××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振伟A2本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人符合规定;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委和汾阳市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起一直在女儿薛金娥家居住生活,薛金娥家位于城市内;汾阳市卫生环境卫生中心工资表复印件2页,拟证明薛金娥为该单位职工,收入来源于城市;薛金娥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薛金娥为汾阳市西河乡城镇居民;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页,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16页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与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住院27天;山西省汾阳医院统一收据1支及明细汇总单、门诊收据4支,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55,230.28元、门诊医疗费1,115.8元;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支,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东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晋J×××××晋J×××××挂号车辆属于答辩人所有,发生事故时也是答辩人雇佣员工驾驶的,因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门诊急救费1,883.3元、医疗费21,600元,给付现金5,000元,共计28,48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向答辩人返还。被告王东根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拟证明周淑珍在住院期间王东根垫付的门诊费1,883.3元;田业慧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王东根给付的医院押金条21,600元、现金5,000元,共计26,600元。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晋J×××××晋J×××××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东根,该车是王东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答辩人处租赁的,答辩人为保留产权将该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由购车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以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王东根购买该车后,雇佣驾驶员王振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仅为融资租赁车辆的出租人和车辆产权保留人,并非车辆使用人,更不是驾驶员王振伟的雇主,所以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王东根与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租赁期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答辩人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等级偏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造成两人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部分希望法院合理分配。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1时30分许,王振伟驾驶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超载)沿G20连接线(西外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3KM+900M处时,与右侧方向沿汾郝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薛鸿秀驾驶的晋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周淑珍)发生碰撞,造成薛鸿秀与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伟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薛鸿秀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肾包膜下血肿、右肾囊肿、左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2级(高危组),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医药费55,230.28元,门诊医药费1,115.80元。2015年5月20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左髋关节丧失功能58.73,折算左下肢功能35.24%,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侧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2,883.3元。薛鸿秀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其自愿放弃在本起交通事故赔偿的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权利。又查,原告周淑珍生于1929年12月22日,系汾阳市栗家庄乡下家庄村村民。另查,王振伟驾驶的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是实际经营车主被告王东根向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租赁期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登记车主为出租方。晋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J×××××晋J×××××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分别限额为1,000,000元与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根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1,600元,医药费1,883.3元,给付现金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山西省汾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与门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与被告王东根提供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收据,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为证,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王振伟负主要责任,薛鸿秀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符合本起事故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东根是晋J×××××晋J×××××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根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租方并不实际支配车辆运行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故被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抗辩在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58,22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日×27天);3、营养费405元;4、护理费2,253.70元[(30,467÷365天×27天];5、因原告居住地是寄居于其女儿的住所,其本人在城市并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364.9元(16,538元/年×5年×21%);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55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因事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另案同时诉讼处理的薛鸿秀受伤,薛鸿秀明确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权利。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4,557.9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J×××××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01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4,018.6元),原告剩余损失50,539.38元,由于本起事故王振伟负主要责任,薛鸿秀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按三七比例分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J×××××晋J×××××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377.57元。事发后,被告王东根为原告垫付28,483.3元,原告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J×××××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珍34,018.6元,在晋J×××××晋J×××××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淑珍35,377.57元,合计69,396.17元;二、原告周淑珍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王东根垫付款28,48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王东根承担1,535元,原告周淑珍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振玲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