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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宋某甲。被告杭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其和杭某于1995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杭某好赌且不听劝,于2013年11月起分居至今。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宋某甲与杭某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宋某甲与杭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宋某甲起诉杭某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某甲与杭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有矛盾,是因双方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缺乏理解所致,双方应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家庭和儿子的利益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宋某甲要求与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宋某甲与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院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