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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志业、郭秀霞与王德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业,郭秀霞,王德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张志业。原告郭秀霞。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6492706-2。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业、郭秀霞与被告王德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业、郭秀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周学敬与被告王德刚及作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业、郭秀霞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德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山新城南门西侧左转弯时,遇原告张志业驾驶摩托车载原告郭秀霞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挂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两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秀霞损失:1、医疗费:24168.77元;2、误工费27877.5元(210天*132.75元);3、护理费:9956.25元(75天*132.75元);4、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5、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郭成君22815.2元(24016元*19年*10%/2)(2)母亲:高翠芹22815.2元(24016元*19年*10%/2)(3)儿子:张豫鲁108**.2元(24016元*9年*10%/2);9、伤残鉴定费:2900元;10、交通费:500元;11、复印费:15.5元;12、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原告张志业损失:1、医疗费:1108.60元;2、误工费3982.5元;3、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221921元。被告王德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79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父母计算抚养年数有误,应分别为18年,对于其子女计算年数应为8年;对于鉴定费用发票证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于交通费我公司认为过高,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每日6元计算;对于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德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山新城南门西侧左转弯时,遇原告张志业驾驶摩托车载原告郭秀霞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挂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两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郭秀霞经诊断:右外踝骨折、右后踝骨折等。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原告郭秀霞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169.77元。原告郭秀霞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郭秀霞右踝骨骨折及韧带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10天;3.护理时间为75天;4.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张志业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08.6元。原告张志业提交交通费单据200元。原告要求车损,没有提交相关车辆定损证据。原告郭秀霞有父郭成君,1953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有母高翠芹,1953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郭成君与高翠芹有抚养人2人。又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房产证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张志业驾驶的鲁B×××××号轿车,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刚通过第三人刘筱燕已给付原告179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霞定残时间在2014年,因此,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没有错误,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已经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认定7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两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侵权人系单位,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原告的车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郭秀霞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4168.77元;2、误工费27877.5元(210天*132.75元);3、护理费:9956.25元(75天*132.75元);4、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5、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郭成君22815.2元(24016元*19年*10%/2)(2)母亲:高翠芹22815.2元(24016元*19年*10%/2)(3)儿子:张豫鲁108**.2元(24016元*9年*10%/2);9、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15.5元,上述1-10项合计20782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张志业损失:1、医疗费:1108.60元;2、误工费3982.5元,上述两项合计50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郭秀霞、张志业经济损失212914.72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王德刚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中已给付原告的1790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霞、张志业经济损失212914.72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郭秀霞、张志业195014.72元;案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6222083803003084747;户名:郭秀霞。给付被告王德刚垫付款17900元;案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580638111032014;户名:刘筱燕)。二、驳回原告郭秀霞、张志业对被告王德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7529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437元(该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6222083803003084747;户名:郭秀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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