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明德。委托代理人孔祥春。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福廷。委托代理人吕维艳。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4日订婚。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另给付被告彩礼共2000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我俩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就婚姻登记事宜多次协商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我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2万元、黄金首饰价值8200.00元、被告回娘家平常要的钱4200.00元、替被告偿还被告个人债务支付500.00元及手机一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结婚前给我一个黄金项链和一个戒指,还有一部手机,我没收到他的钱。我们于2014年10月5日举行仪式,结婚时我带去原告家的财产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6400多块红砖,4.5×1的彩钢13块,煤气罐、煤气灶各一个,一对箱子,三节老式柜子一个,四套被子及两个褥子,这些东西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9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钱2万元,总价值8200.00元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各一枚,手机一部。被告带至原告家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6000块红砖,4.5×1的彩钢12块,煤气罐、煤气灶各一个,一对箱子,三节老式柜子一个,三套行李(其中两套新的、一套旧的)。举行仪式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后被告回岔沟乡下院村居住。另原告为被告还被告个人所欠外债5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照当地习俗,为达到结婚目的,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男方会按照女方的要求,给付女方较大数额的彩礼款。男女双方在解除婚约时,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接受彩礼款的一方应予返还得到的彩礼款。本案中,原告史某某在与被告郭某某订婚时,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订婚后同居并一起生活,在返还彩礼款时,应予考虑酌情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实际为2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彩礼款为1.3万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总价值8200.00元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各一枚,手机一部,这些物品属于原告方对被告郭某某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还被告个人所欠外债500.00元,因原告没有该义务,故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回娘家平常要的钱420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带至原告家物品属被告所有,被告可以带走。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款人民币1.35万元。二、被告带至原告家的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6000块红砖、12块4.5×1的彩钢、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对箱子、一个三节老式柜子、三套行李(其中两套新的、一套旧的)等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元,由原告承担290.00元,被告承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丛培利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