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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迟观厚、赵德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刘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观厚,赵德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刘欢,刘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迟观厚。原告赵德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地址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负责人朱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欢(系冀J×××××驾驶人,被告刘希军之子)。被告刘希军(系冀J×××××所有人,被告刘欢之父)。原告迟观厚、原告赵德凤与被告刘欢、被告刘希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观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希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2时30分,在南皮县张旗屯村永兴庄村路口处,被告刘欢驾驶被告刘希军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迟观厚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赵德凤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原告迟观厚与被告刘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欢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希军赔偿50%,被告刘欢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34元。被告刘欢未答辩。被告刘希军辩称,是我儿子刘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个车没有碰上,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承担,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因我公司不是第一侵权责任人,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2时30分,在南皮县张旗屯村永兴庄村路口处,被告刘欢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迟观厚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后右转弯驶出公路时影响了迟观厚正常行驶导致迟观厚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路边石墩相撞,相撞后刘欢驾驶的冀J×××××又与路边石墩相撞,致原告迟观厚的乘车人原告赵德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5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欢与原告迟观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德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凤被送至南皮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沧州市科技事务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5)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德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7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原告主张损失:1、医疗费339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2、营养费2625元,营养期限75天,按每天35元计算。3、误工费10272元,原告误工期90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均工资3424元/月,提交南皮县航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4、护理费6847元,原告赵德凤由其儿媳鄢芳芳护理60天,鄢芳芳为南皮县华海模具轮胎厂员工,日均工资114元,提交南皮县华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5、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定。7.车辆损失费1000元,提交修理费票据一张。被告刘欢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迟观厚与被告刘欢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原告迟观厚与被告刘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德凤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欢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希军,被告刘希军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9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营养费2100元,营养期限70天,30元/天。3、误工费10250.55元,原告赵德凤系南皮县航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18.65元/3407.95元/3424元,平均工资为3416.85元/月,有南皮县航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赵德凤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4、护理费5130元,原告赵德凤由其儿媳鄢芳芳护理,鄢芳芳为南皮县华海模具轮胎厂员工,平均工资为114元/日,有南皮县华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45天。5、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6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1000元,有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刘欢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54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618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70.55元,因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故被告刘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70.55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希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方承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祥雨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