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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046号原告: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渊,男,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能瑞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浙江中业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业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能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彪与被告浙江中业公司、浙江中业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能瑞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仁义村宏信国际花园2#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3月15日竣工,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未予验收。被告已擅自使用并交付入住涉案工程,并于2011年至2013年1月期间付款5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加上应退还5%质保金38315元,被告共计欠付其工程款266318.32元未予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266318.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业公司、浙江中业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本案所涉2号楼有东西两个单元,东单元打压完毕,西单元二次打压的义务原告并未履行。开发商陕西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自行对西单元15至19层进行二次打压和分水器安装,于2014年上半年对3至6层、13至14层进行二次打压和分水器安装,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剩余的8至12层进行二次打压和分水器安装。原告的地暖工程是否合格,因未向其提交和物业验收的交接手续,无法确定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隐患,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未验收也未结算。经其单方核算,其尚欠原告143027.32元未付,但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质保金32151.36元,扣除未安装分水器材料款20000元,扣除开发商自行打压的人工费和维修费18000元,现仅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79875.95元,并要求原告向其交付竣工资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陕西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2#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西安市体育馆路仁义村宏信国际花园2#楼安装工程。合同后附《宏信国际花园2#楼2010年完成情况说明》载明:“10层样板区过道及房间内地热管敷设及土建完成”。2011年11月2日,原告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述项目2#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地暖安装(自室内分水器以后的地暖安装、包括分水器但不含地暖垫层)。具体内容包括:苯板、铝箔、钢网的供应铺设;PE-RT采暖管道供应的安装;集分水器供应安装及户内调试;包括两次试压交接工作,第一次试压:室内管道安装后隐蔽前的试压交接;第二次试压:工程竣工前安装分水器时进行试压交接.负责向物业及业主移交。工程造价每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36元,地暖施工面积为2003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721332元。工程造价计算办法:施工面积乘以合同单价;施工面积按室内净面积计算。三方现场实测为准。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上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所完成工程进度款,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合同单价的60%支付进度款,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地暖工程完工(分水器安装完)15日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两个采暖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7861.8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43027.3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开始采暖。原告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24.53平方米的工程款36883.08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对此事并不知情。被告提交由陕西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应收款通知单》,主张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二次打压义务,需扣除未安装分水器材料款20000元及开发商自行打压产生的人工费和维修费18000元,共应扣除3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通知单所盖公章系“技术联络专用章”,且该公章亦载明“只限于内部交流其他用途无效”,故不能作为罚款依据,其亦未见过该罚款通知,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南门宏信面积实测统计表》,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统计表仅能证明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不能证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号楼西单元于2014年11月施工完毕,质保期限未过,应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造价的5%即32151.36元作为质保金。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2#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应收款通知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履行了地暖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24.53平方米的工程款36883.08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罚款38000元,因被告提供《应收款通知单》加盖公章系技术联络专用章,且载明“只限于技术交流其他用途无效”,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告知原告罚款事项且该罚款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载明“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两个采暖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竣工资料的事实,且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尚未开始采暖,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造价5%即32151.36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浙江中业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业公司、浙江中业西安分公司共同对其欠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7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72元,由原告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负担2772元,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畅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