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寒、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王寒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牛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寒,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海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寒、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亿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琛,被上诉人王寒的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上诉人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亿祥公司(甲方)与被告六建公司(乙方)签订《一里洋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一里洋场5#楼建筑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1月8日,焦作六建亿祥东郡一理洋场5#楼项目部(甲方)与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天阳防水材料经销部(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壹理洋场5#楼地下室SBS防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9.5/平方米,工程竣工后按双方确认的防水工程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乙方材料进场施工后支付总价的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五日内进行验收,如超期验收为默认合格,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该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六建公司和亿祥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防水工程价款为405840.7元,被告六建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被告亿祥公司审计检查部员工孙秀玲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2月2日,被告六建公司通过焦作市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六建公司另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一里洋场5号楼现已投入使用。另查明,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天阳防水材料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王寒,该经销部于2014年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六建公司的印章,但一里洋场5号楼确系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持有该防水工程结算单,被告六建公司和亿祥公司对决算的工程款数额均认可,且被告六建公司已向原告王寒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王寒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亿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寒支付工程款305840.7元,并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寒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898元,由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寒305840.7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而其参与的部分工程已经结算。原审判决“亿祥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亿祥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全部涉案防水工程款,亿祥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寒各项诉讼请求,并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亿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六建公司的观点自相矛盾,一方面否认和王寒的合同关系,又认可王寒参与施工的10万元工程款已结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六建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寒、亿祥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上诉人六建公司一里洋场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印章,一里洋场5号楼确系上诉人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上诉人还认可王寒参与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举证,综合案情认定六建公司支付王寒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六建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898元,由上诉人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林审 判 员 范炳鑫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