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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凤华与纪玉文、付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华,纪玉文,付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1291号原告徐凤华,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沈锡环,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玉文,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付伶利,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徐凤华诉被告纪玉文、付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华及委托代理人沈锡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玉文、付伶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纪玉文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今纪玉文向徐凤华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方式等保险款下来还给徐凤华。后原告得知2013年末,被告的保险款已经给付,而被告以未收到保险��为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纪玉文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付伶利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纪玉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述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纪玉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纪玉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纪玉文应偿还欠款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伶利虽未在欠据上签字,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玉文、付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凤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原告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