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陶必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陶必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3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育才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必芹,女,43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支行)诉被告陶必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必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诉称,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于2013年9月根据被告陶必芹的申请,为被告陶必芹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7。被告陶必芹在使用过程中,截止2015年5月7日,共透支使用借款62422.83元。经核算,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陶必芹透支的借款应承担利息0元。此外,被告还应承担滞纳金1703.10元,被告陶必芹合计应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为64125.93元,经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陶必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合计64125.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陶必芹借款的事实以及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2.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陶必芹信用卡的额度;3.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陶必芹用卡的时间以及用卡的金额。被告陶必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陶必芹透支信用卡的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必芹于2013年9月向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申领移动悠购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陶必芹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5月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62422.83元,应支付滞纳金1703.10元,合计64125.93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陶必芹在申请办理移动悠购卡时,均提供身份证、工作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加盖指模,表明自己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并保证承担信用卡透支金额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现均拖欠不还,被告陶必芹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必芹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必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陶必芹名下透支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信用卡本金62422.83元、滞纳金1703.10元,合计64125.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3元,由陶必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