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阵,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运东。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阵,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于王小某,现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于王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自2012年阴历10月份出去打工后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促双方和好,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称有存款3万元,欠王伟4万元,提交自己所列2006年9月至2012年10月共339761元花费、存款单据一份。庭审中,被告称,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回家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岱民初字第18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生活中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解决,不可轻率提出离婚。原告应当考虑家庭、子女利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不可固执己见,应与原告多做和解工作,使夫妻双方早日重归于好。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