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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满荣庆与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烟台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荣庆,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烟台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国信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满荣庆。委托代理人:车兆富,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肖文涛,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曲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邹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国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7号副3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原告满荣庆与被告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五金清算组)、烟台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烟台国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荣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兆富,被告五金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曲雯、林静,被告盛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英海,被告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荣庆诉称,2004年12月18日,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所属的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市场)与原告签订实为房屋买卖协议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先支付400000元预付款,东方市场在市场东门南侧建设营业楼房,于2005年5月底前交付给原告新建的自南向北4间营业楼,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同时约定,如到2005年4月1日该建设项目不能开工,东方市场愿将市场一期工程3号楼,从转角楼梯向南,三间营业楼一、二楼两层,立体切块交付原告,以抵顶原告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改造费用由东方市场负担。2005年4月1日,上述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房产如有纠纷,责任由东方市场完全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400000元预付款。至2005年4月1日,东方市场对协议约定的建设项目没有开工,于是按照协议约定将市场一期工程3号楼,从转角楼梯向南,三间营业楼一、二楼两层,立体切块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改建后对外出租。2014年2月,原告发现上述房屋被被告五金清算组委托被告国信公司拍卖给了被告盛泉公司后,遂向三公司主张权利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五金清算组、盛泉公司、国信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东方建材市场一期工程3号楼、从转角楼梯向南、三间营业楼一、二楼两层房产;二、被告五金清算组、盛泉公司、国信公司给付原告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所得利益1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五金清算组、盛泉公司、国信公司负担。被告五金清算组答辩称,1、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没有向被告五金清算组主张返还原物的权利基础。2、在东方市场的资产已被认定为国有的情况下,东方市场的实际控制人丁国强未经权利人同意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属于无权处分。2003年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裁定宣告破产清算,后由被告五金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履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的职责。在此期间,同时担任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和东方市场法定代表人的吕昭义与东方市场部分名义股东欲将东方市场资产据为私有。经举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15日对吕昭义进行调查,其承认东方市场实际是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的,只是在注册时做了手脚,变成了股份公司。2004年11月9日被告五金清算组向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关于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产权为国有资产的情况报告》,当月,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出《关于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批发市场产权性质的意见》,认为:应认定东方市场的产权性质为国有产权。此后,烟台市工商局也于2005年2月1日作出烟工商企注字(2005)16号《关于撤销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登记的决定》,以虚假登记为由撤销了东方市场的设立登记。原告与东方市场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8日,在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被宣告破产且东方市场的资产被认定为国有之后;而原告主张的交房时间为2005年5月,在东方市场被撤销设立登记、消灭法人资格之后。因此,东方市场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3、被告五金清算组于2008年委托第三方对东方市场资产进行拍卖是依法处分破产财产的履职行为,未侵害任何人的权利。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五金清算组返还原物。被告五金清算组依法处分破产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泉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盛泉公司通过竞拍依法取得,并于2013年5月13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盛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信公司答辩称,被告国信公司拍卖涉案房产是受被告五金清算组的委托,拍卖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烟民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宣告烟台市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还债。2004年7月15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对东方市场法定代表人吕昭义进行了调查,吕昭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东方市场从表面看是股份制企业,但实际是属于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的,只是在注册时做了手脚,变成了股份公司。2004年11月9日,被告五金清算组向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烟台市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文件第4号《关于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产权为国有资产的情况报告》,请求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东方市场的资产性质做出认定。当月,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出《关于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批发市场产权性质的意见》,认为:应认定东方市场的产权性质为国有产权。2005年2月1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烟工商企注字(2005)16号《关于撤销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登记的决定》,以东方市场系虚假登记为由撤销了东方市场的设立登记。2005年5月1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烟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裁定吕昭义等17名东方市场股东将东方市场全部资产交付给被告五金清算组。2005年6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方市场的资产进行了清点并交付给了被告五金清算组。2005年7月1日,东方市场不服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烟工商企注字(2005)16号《关于撤销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登记的决定》。2005年12月12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芝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维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烟工商企注字(2005)16号《关于撤销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登记的决定》。东方市场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烟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五金清算组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国信公司拍卖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内土地及房屋建筑物、地面、地基。其中,工业出让用地19218平方米、综合楼3775平方米、大棚约5298.8平方米。此次拍卖流拍。2008年5月19日,被告五金清算组再次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国信公司拍卖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内土地及房屋建筑物、地面、地基。其中,工业出让用地19218平方米、综合楼3775平方米、大棚约5298.8平方米。合同特别标明:若因原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或房屋购销合同而发生房产所有权争议,影响标的物的完整,被告五金清算组将按照法院判决结果,以货币形式对其补偿。2009年5月29日,被告盛泉公司经拍卖竞标,以6500000元的价格拍得了位于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内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一宗,即东方市场。2009年9月29日,吕昭义等10人起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烟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东方市场的资产为国有资产的决定,赔偿经济损失,停止被告五金清算组要求交出财产的行为。2012年1月6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烟牟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吕昭义等1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吕昭义等10人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烟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东方市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东方市场合作建设东方市场东门南侧营业楼,具体位置为市场一期工程3号楼南侧,楼高2层。东方市场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建设,于2005年3月底前开工,5月底竣工。原告投资440000元,立体切块,购买自南向北4间营业楼,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付给东方市场400000元,以作施工及施工前的各项费用开支,余额待房产证、土地证办妥后一并付清。如东方市场不能在2005年4月1日按时进行合作项目的开工建设,东方市场愿将市场一期工程3号楼,从转角楼梯向南,三间营业楼一、二楼两层,立体切块交付原告,以抵顶原告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改造费用由东方市场负担。2005年4月1日,上述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房产如有纠纷,责任由东方市场完全承担。2004年12月19日,东方市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次日,东方市场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经办人均为丁国强。庭审中,原告称,2005年5月,其电话联系丁国强,询问房屋何时能够盖好。丁国强表示房屋盖不起来了,同意按照2004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将市场一期工程3号楼,从转角楼梯向南,三间营业楼一、二楼两层,立体切块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到东方市场找到丁国强,收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被告五金清算组则表示,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后,清算组仅收取了东方市场2004年6月份之前的财务资料。清算组不清楚原告所述的过程及交款情况。本院依据(2003)烟民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7月15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关于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产权为国有资产的情况报告》、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批发市场产权性质的意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烟工商企注字(2005)16号《关于撤销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登记的决定》、(2003)烟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2005)芝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06)烟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烟牟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2012)烟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与东方市场签订了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原告在与东方市场签订该协议时,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东方市场资产已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国有资产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东方市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既未事先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事后也未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告与东方市场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原告认为其与东方市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2月1日东方市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设立登记的证据充分,东方市场被撤销设立登记后,不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亦无权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其自东方市场处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信公司接受被告五金清算组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被告盛泉公司经竞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五金清算组、盛泉公司、国信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侵犯了其财产权利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五金清算组、盛泉公司、国信公司返还东方市场一期工程3号楼、从转角楼梯向南、三间营业楼一、二楼两层房产并给付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所得利益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荣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原告满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