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永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芳,倪培培,倪海英,倪帅鹏,黄永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淑芳,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培培,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海英,女,1990年2月2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帅鹏,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永魁,男,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谷松坡,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偃师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倪培培、倪海英、倪帅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倪培培、倪海英、倪帅鹏,被告人黄永魁及辩护人谷松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黄永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载陈某某沿西彭店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偃快速通道处向东转弯行驶时,遇被害人倪铁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马某某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无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倪铁渠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永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永魁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诊断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永魁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永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淑芳、倪培培、倪海英、倪帅鹏诉求:判令被告人黄永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5025元。被告人黄永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因其家庭比较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永魁不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只能认定被告人有违章情形,是被害人骑摩托车撞到被告人的手扶拖拉机上,被告人黄永魁不应该赔偿。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淑芳、倪培培、倪海英、倪帅鹏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父母已经死亡的证明;第二组结婚证明,证实被害人倪铁渠与马某某的夫妻关系;第三组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倪铁渠与马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第四组居民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失地农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人黄永魁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黄永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其土地只是被租用了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征收,并非失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黄永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载陈某某沿西彭店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偃快速通道处向东转弯行驶时,遇被害人倪铁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马某某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黄永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加之被害人倪铁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无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倪铁渠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永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铁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倪铁渠系夫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培培、倪海英、倪帅鹏系倪铁渠子女;被害人倪铁渠出生于1955年7月21日,系失地农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淑芳系本案伤者,其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黄永魁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中,倪海燕表示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1日10时29分在西彭店村与洛偃快速通道交叉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永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铁渠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黄永魁血液中未检出乙醇。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铁渠血液中未检出乙醇。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铁渠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死亡原因为复合伤。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为: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无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火化证、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倪铁渠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于2015年6月17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户口于2015年7月20日注销。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永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倪铁渠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被告人黄永魁的供述:2015年6月1日7时左右,我开着拖拉机载我妻子一起从家里出发去地收麦子,9时左右,割完麦子,我将麦子装到了拖拉机上,就准备回家,当我的车行驶到了洛偃快速通道西彭店村口处,我看见了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看见摩托车时我就赶紧向南边避让,但是摩托车也向南行驶,我没有避让过去,摩托车就撞在了我车的左后轮上,撞住之后,我就赶紧踩刹车停车,下车后,我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躺在地上,这个女的没事儿,这个男的头部流着血,过了一会,一个路人经过事故地点,他拿出了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过了10-20分左右,救护车和警察一前一后赶到了事故现场,医护人员到现场后在抢救受伤的男的,没有抢救过来,医护人员就开着救护车离开了现场,警察到现场之后在勘查现场,我知道的情况就是这些了。事故发生的时候我车上有两个人,我驾驶拖拉机,我妻子在车斗的麦子上坐着,对方的车上有两个人,驾驶员戴了一个单布的帽子,乘客也没有头盔,事故发生的时候我的车是装了一车的麦子,我的车辆的型号是11匹手扶无号拖拉机,并且实际的车主也是我,该车是在2012年购买的。当时我的车速是二档,但是具体的速度我是不太清楚的,我驾车前没有喝酒,并且当时路况是良好的,视线也比较正常。12、被害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6月1日9点多,我爱人倪铁渠驾驶铃木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我从西彭店出发回草店村我家,当时倪铁渠驾驶摩托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本来我们是在洛偃快速最右边行驶的,但是路右边有很多石子,我们就向路中间靠了靠,行驶至西彭店村口时,我听到我爱人倪铁渠吆喝了两声,然后就不知道怎么就撞上了,我就晕倒了,我也不知道我晕了多长的时间,醒来之后,我拦路上的车让群众帮忙报警,有一个过路的车上的小伙子帮忙报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有人用我爱人倪铁渠身上的电话给我女儿倪培培打了电话,大概二十分钟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并确认我爱人倪铁渠当场死亡,随后我女儿倪培培也到达了现场,又过了十几分钟,伊滨区交警队赶到了现场,大概三十分钟,事故大队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发生的时候铃木牌无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倪铁渠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当时对方的驾驶员是一个老头瘦瘦的。事故发生前我看到拖拉机从西彭店的小路口出来,上到洛偃快速通道上准备左拐往东边行驶的,我醒了之后知道肇事司机没有及时报警和抢救伤员,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倪铁渠也没有喝酒,当时是阴天,路上车也不是很多。1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永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4、情况说明:2015年6月1日10时29分在洛偃快速通道处发生交通事故。10时45分,偃师市高龙派出所张警官接110指令,到达现场时发现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之后,用其13526901819号手机拨打洛阳市110报警,伊滨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11时02分接到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将手扶拖拉机驾驶员黄永魁移交事故大队接受调查。1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06月01日10时30分接张警官用自己的手机1352690****报警,称在洛偃快速通道西彭店村口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16、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草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申请书、户口簿,均证实倪铁渠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倪铁渠出生于1955年7月21日出生。17、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草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我村三组倪铁渠一家,因2013年洛阳市碧桂园项目征地,现为失地居民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魁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魁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又未为其拖拉机办理相关手续,量刑时亦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黄永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永魁不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永魁由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沐河牌手扶拖拉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系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永魁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永魁在应受刑罚处罚之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黄永魁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14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倪铁渠土地已被征收,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以上两项共计507231元。由于被告人黄永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机动车,其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予以先行赔偿,其余部分为397231元,由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的损失,即2780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倪海燕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永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淑芳、倪培培、倪海英、倪帅鹏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88062元。三、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淑芳、倪培培、倪海英、倪帅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兰玲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