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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俏雯与黄莉、毛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俏雯,黄莉,毛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袁俏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先丰、汤俏,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莉。被告:毛达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俏雯诉被告黄莉、毛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梅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俏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先丰、被告毛达敏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俏雯诉称:2013年5月28日,黄莉因资金需要,向袁俏雯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6月10日前先付利息168000元,半年后付利息140000元,余下28000元利息于还款时付清。借款到期后,黄莉迟迟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袁俏雯与黄莉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黄莉有义务向袁俏雯偿还借款。另根据《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虽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但实为夫妻共同受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袁俏雯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借款利息84000元,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莉未应诉答辩。被告毛达敏辩称,黄莉确实在2013年5月28日收到140万元,在2013年6月3日支付了16.5万元的利息,这部分利息要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5月28日到2014年5月26日袁俏雯与黄莉之间有往来款,袁俏雯转给黄莉332.85万元,黄莉转给袁俏雯266.4244万元,差额为66.4256万元,并不是原告如原告所说140万元,利息是没有计算的。毛达敏对黄莉的债务并不知情,家庭开支都是由毛达敏承担的,这个借款是买股票亏损的,毛达敏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袁俏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袁俏雯与黄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确定所借金额、期限等事实。2、银行汇款信息,证明袁俏雯将140万元借款交付于黄莉的事实。3、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借款发生在黄莉与毛达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毛达敏对黄莉的借款应共同偿还。4、银行流水清单、账目往来详细说明,证明袁俏雯与黄莉双方款项的出借和归还。毛达敏对袁俏雯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银行流水清单没有异议,对账目往来详细说明,认为是袁俏雯单方制作,有异议。本院对袁俏雯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清单认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中的账目往来详细说明系袁俏雯单方制作,未经黄莉确认,故不具有证据证明力。被告黄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达敏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不算利息的情况下,从2013年5月28日到2014年5月26日,袁俏雯与黄莉之间的往来款项差额为66.4256万元。2、资金往来清册三份及黄莉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袁俏雯与黄莉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双方2013年5月28日形成140万元借款之前的款项已经结清。3、齐鲁证券汇总表,证明被告黄莉自2010年起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证券亏损600余万元。4、证明一份,证明毛达敏自2010年12月底起至今,一直在外地工作。5、毛达敏个人信息查询(建设银行),证明自2011年起的家庭开支都是毛达敏支付。6、淘宝购买记录及支付宝凭证(2012-2015年),证明孩子所需的奶粉及尿不湿都是毛达敏购买。7、工商银行清单,证明家庭的水、电、燃气开支都是毛达敏支付。袁俏雯对毛达敏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时间起算点和袁俏雯不一样,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5月26日,差额为81.95万元,不含利息。对证据2资金往来清册的转款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黄莉转给袁俏雯的款项是归还其他借款和利息。对证据3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黄莉的个人行为。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对毛达敏提供的证据1认定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的资金往来清册的转款时间和金额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2的黄莉的情况说明中能与证据1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7系毛达敏个人工作和生活开支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袁俏雯与黄莉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款项往来。2013年5月28日,袁俏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向黄莉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40万元。2013年6月5日黄莉向袁俏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俏雯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利息33.6万元整,于2013年6月10日前先付利息168000元,半年后付利息140000元,余下28000元利息于还款时付清,如提前还款扣除一个月利息,借款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之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袁俏雯又通过银行分7次转账给黄莉个人银行账户共计192.85万元,黄莉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也通过银行16次转账给袁俏雯个人银行账户共计266.4244万元。2014年7月2日,黄莉又转账给袁俏雯个人银行账户17.136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17.136万元是归还140万元借款的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纠纷中书面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凭证。袁俏雯于2013年5月28日向黄莉汇款140万元后,黄莉于2013年6月5日向袁俏雯出具借条,确认该140万元汇款是借款,并确认14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33.6万元,故袁俏雯与黄莉之间14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140万元到达黄莉账户时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袁俏雯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7次转账给黄莉个人银行账户的192.8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汇款用途,故无法认定该192.85万元汇款的性质。鉴于袁俏雯与黄莉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黄莉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转账给袁俏雯的266.4244万以及2014年7月2日转账给袁俏雯的17.136万元,共计283.5604万元,系用于归还该192.85万元款项以及本案所涉的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将黄莉转账给袁俏雯的283.5604万元先行抵充袁俏雯转账给黄莉的192.85万元后,余款90.7104万元认定为黄莉归还本案所涉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款项。根据黄莉出具的借条,黄莉应于2014年5月27日前分次归还袁俏雯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3.6万元,但黄莉实际仅归还90.7104万元,尚欠82.8896万元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黄莉已归还的90.7104万元款项应先行抵充利息33.6万元,余款抵充借款本金57.1104万元,尚欠的82.8896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黄莉的借条仅约定了一年借款期内的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2%,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袁俏雯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采纳。黄莉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毛达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毛达敏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莉与袁俏雯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足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对外虽以黄莉名义所负,但毛达敏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毛达敏的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袁俏雯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俏雯借款本金828896元,并以828896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毛达敏对被告黄莉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俏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黄莉、毛达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156元,由原告袁俏雯负担7718元,被告黄莉负担15438元,被告毛达敏对黄莉应付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梅琳审 判 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