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姚增科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姚增科,蔡建森,张世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被执行人姚增科,男,1963年5月1日生。被执行人蔡建森,男,1968年4月26日生。被执行人张世峰,男,1976年8月7日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姚增科、蔡建森、张世峰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增科、蔡建森、张世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姚增科、蔡建森、张世峰偿还灵宝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1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姚增科、蔡建森、张世峰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