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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极差,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满嘴谎言和欺骗,举止行为不端庄,长期夜不归宿,天天吵架,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经常带着债主去被告单位逼迫签字借高利贷,威胁女方,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2014年5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多沟通,相互理解,如果被告改之矛盾就会化解,未判决离婚。之后被告依然赌博借高利贷,威胁原告,踹门、砸玻璃多次发生,惊动派出所不止十次,多次到原告单位闹,原告被迫休假,半年来,双方多次吵架打架,半年过后,原告再次起诉,2015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告单位的柜子砸坏,威胁原告不愿意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被告写下保证书,不再赌博、威胁原告,原告又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这半年,被告依然赌博、吵架、打架,逼迫原告向原告要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焦作的房子抵押,取走原告银行卡的钱,给原告办信用卡,骗走原告六万元,被告对家庭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抵押房子,也没有取走原告的钱,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前,债主向原告要过一次钱。被告没有砸原告的柜子,只是用拳头打了一拳,与原告结婚不是草率结婚,双方谈了好多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两份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赌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2014年6月19日的保证书不是被告写的,另一份是其出具,被告现在并不赌博。3、被告借王凯10000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赌博款让原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所借钱不是赌博款,是原告自愿担保的。4、房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把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已经还过了。5、银行客户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10000元取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下面的字是被告写的,但是原告让被告写的,钱是原告转的。6、裁定书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2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7、3份证明、3份借条,证明被告经常逼迫原告拿钱。原告质证称,3份证明中中福在线不是在赌博,只是个彩票点,另外2份借的钱都已经还过了,3张借条是被告所写,但6万和4万的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100元借条被告实际没有借钱。8、照片,证明被告经常赌博。被告质证称,打鱼的照片是老板发的免费卡,不花钱,小游戏机的照片是在中福在线,最高10元,打扑克的照片是在打双升,不赢钱。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的保证书,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6月19日的保证书,被告称不是其出具,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款是否系赌博借款,原告是否系受胁迫担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因被告赌博与其产生矛盾。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予离婚。之后,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写出保证,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赌博发生矛盾,至今,原告已经是第三次起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