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卢妙珍与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洵、董维义、董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妙珍,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洵,董维义,董维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卢妙珍,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维义,董事长,住所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工业园区。被告范洵,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市新城区。被告董维义,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呼市玉泉区。被告董维礼,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卢妙珍与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公司)、范洵、董维义、董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成公司及被告董维义、董维礼、范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妙珍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锦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承诺半年后归还,当时书具借款人为锦成公司,法人代表为范洵,担保人为范洵、董月华(范洵妻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期间第一被告法人代表由范洵变更为董维义,并由董维义给打了《欠款条》,同时附有《交接协议》和《欠款一览表》。后与四被告多次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条》,借款金额362.25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每月按1.5%计收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锦成公司以自有的土地、房产中超出银行贷款已抵押的部分和被告锦成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做为借款的抵押,被告范洵、董维义、董维礼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4日被告董维义向张利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出具了一张欠款315万元的欠据,该欠据同2012年10月1日被告锦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一致,说明被告董维义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属于债务加入人,故对该笔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促还款,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四被告从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9月1日,应该给付原告利息29个月,合计为157.58万元,被告于2013年先后给付利息4.5万元,欠利息153.08万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62.25万元及利息153.08万元;2015年9月1日起以后利息顺延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支和被告锦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借款期限延期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欠据》一张、《结婚证》一份。被告锦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承担借款责任,但前提是在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才同意承担。被告锦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范洵未到庭,也未举证。被告董维义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董维义未举证。被告董维礼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仅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先行使原告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行使之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维礼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董维义与被告董维礼是亲兄弟,被告范洵是其二人的亲妹夫。2012年10月1日,被告锦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承诺半年后归还,当时书具借款人为锦成公司,法人代表为范洵,担保人为范洵、董月华(范洵妻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期间第一被告法人代表由范洵变更为董维义,并由董维义给打了《欠款条》,同时附有《交接协议》和《欠款一览表》。后与四被告多次协商于2013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条》,借款金额362.25万元,约定每月按1.5%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时被告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范洵。同时各方约定,被告锦成公司以自有的土地、房产中超出银行贷款已抵押的部分和被告锦成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做为借款的抵押,被告范洵、董维义、董维礼为该借款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包括:被告锦成公司自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1.喀国用(2011)第XXXX号,地号为:401-XX-XXXX-X;2.喀国用(2011)第XXXX号,地号为:401-XX-XXXX-X;3.喀国用(2011)第XXXX号,地号为:401-XX-XXXX-X;4.喀国用(2011)第XXXX号,地号为:401-XX-XXXX-X;被告锦成公司自有房屋的房权证,证号为:喀喇沁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XXXXXX**号。其后,因健康原因,被告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洵变更为董维义。因到期无法还款,被告锦成公司、范洵、董维礼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期限延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还款期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范洵、董维礼继续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被告董维义未签订该协议。还款期满后,原告向四被告催促还款,四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拖延不还。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董维义向张利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出具了一张欠款315万元的欠据,该欠据同2012年10月1日被告锦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借款数额上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要求还款后,被告锦成公司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锦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但因该抵押未进行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范洵、董维礼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以外剩余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维义虽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条》上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其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31日,而本案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9月份,早已超过了6个月,故被告董维义的保证期间届满,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2013年10月14日被告董维义向张利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出具了一张欠款315万元的欠据,该《欠据》同2012年10月1日被告锦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一致,属于债务加入人,故对该笔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妙珍借款本金362.25万元及利息153.08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起以后利息以月息1.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原告卢妙珍对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房屋和生产设备享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范洵、董维礼、董维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7870元由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