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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俊与扬州长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扬州长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211号申请执行人刘俊。被执行人扬州长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刘俊与被执行人扬州长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扬州长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长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无法查找扬州长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请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长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无法查找扬州长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下落。申请人又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朱义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