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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1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明申请执行吴树良、吴翔宇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吴树良,吴翔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147-2号申请执行人周明,男,生于1976年5月7日,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树良,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吴翔宇,男,生于1990年2月27日,汉族,住简阳市。周明申请执行吴树良、吴翔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吴树良、吴翔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时对被执行人吴翔宇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但该财产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该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对被执行人吴翔宇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扣押,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11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滨审判员  朱世忠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干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