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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金涛与于树成、运输公司、大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涛,于树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李金涛,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负责人:于宁,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公司职员。原告李金涛与被告于树成、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于树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于树成驾驶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所有的蒙D390**号大型普通客运车沿白林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北向南上路左转弯聂国财饮酒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张淑琴、李桂琴、聂清云、胡浩、李金涛)发生碰撞,致聂国财当场死亡,张淑琴、李桂霞、聂清云、胡浩、李金涛受伤,李桂霞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责任认定书:聂国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淑琴、李桂霞、聂清云、胡浩、李金涛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涉案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且未过保险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59.92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8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875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树成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另外在此次事故中除聂国财以外还有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应当按比例支付,对于尚未提起诉讼的应当保留其赔偿数额。聂国财在此次事故中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聂国财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乘坐人虽然没有驾驶车辆,但是明知聂国财醉酒驾车仍然乘坐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辩称,于树成驾驶的客车是于树成通过与公司签订“客车班线承包合同”进行运营的,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公司并没有实际控制和运营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由被告于树成运营和控制车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于树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当在承担次责限额内减免5%。另外我公司对于涉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都不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于树成驾驶蒙D3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白林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北向南上路左转弯聂国财饮酒后(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结果为:1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张淑琴、李桂霞、聂清云、胡浩、李金涛)发生碰撞,致聂国财当场死亡,张淑琴、李桂霞、聂清云、胡浩、李金涛受伤,李桂霞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国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淑琴、李桂霞、聂清云、胡浩、李金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肇事的蒙D39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由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李金涛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529.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枚、巴林左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枚、巴林左旗医院挂号单1枚、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历1份、巴林左旗医院入出院证明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肇事的蒙D390**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涛医疗、伙食补助费损失1438元(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共6人,其中6人向法院起诉,蒙D390**号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各人损失比例分配计赔,其中:李桂霞医疗损失2733.17元,分配6.21%计621元;张淑琴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2987.7元(9187.7元+1900元+1900元),分配29.51%计2951元;聂清云医疗、伙食补助费损失8581.25元(8181.25元+400元),分配19.49%计1949元;胡浩医疗、伙食补助费损失13384.85元(12084.85元+1300元),分配30.41%计3041元;李金涛医疗、伙食补助费损失6329.92元(5529.92元+800元),分配14.38%计1438元;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涛经济损失143元(蒙D390**号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各人损失比例分配计赔,其中:李桂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损失645578元(567000元+27228元+50000元+1350元),分配52.83%计58113元;聂国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损失568838元(481950元+27228元+50000元+8310元+1350元),分配46.55%计51205元;聂清云误工费、护理费损失800元(360元+440元),分配0.06%计66元;胡浩护理费损失1430元,分配0.12%计132元;李金涛误工费、护理费损失1600元(720元+880元),分配0.13%计143元;张淑琴误工费、护理费损失3801.9元(1711.9元+2090元),分配0.31%计341元;合计11万元)。超过交强险尚欠6348.92元,根据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蒙D390**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于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222.12元。鉴于肇事车辆蒙D390**号大型普通客车又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中计算5%的免赔率。蒙D3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且该车辆有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的明显标识,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应对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中计算的5%的免赔部分111.1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运输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内部签订的客车班线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涛的损失211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涛医疗、伙食补助费损失14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涛143元,合计158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涛2111.02元。三、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涛111.1元。四、驳回原告李金涛对被告于树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金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金涛承担5.5元,由被告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左旗分公司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