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安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遂平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安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遂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漯河市安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红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晁攸禹,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安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电梯公司)诉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遂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红茂、被告遂平医院委托代理人晁攸禹及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电梯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总造价预计47320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向我公司先后支付300000元余,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欠款173205元及约定的欠款利息2271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遂平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诉称中提及电梯设备供应安装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所提到的安装工程设备是双方履行电梯销售合同中的工程追加部分,追加部分工程的总额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电梯安装费和电梯工程追加款是一种预算,不是结算,因为双方在该协议中就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即第六条电梯工程款追加45105元,以最终审计为准。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申请对有关价款进行了审计,但该审计结果本案的原告迟迟未予认可也未申请重新审计,因此原告要求付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更不符合支付利息的条件;二、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要求付款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付款方出具国家规定的税务发票,而直至现在,本案的原告方,对双方所协议的价款没有出具发票,因此也不符合给付价款的条件;三、双方在履行主合同中,原告没有履行对电梯维修等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遂平县人民医院乙方:漯河市安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所欠乙方电梯设备款、安装费及电梯工程追加款初步预算计肆拾柒万叁仟贰佰零伍元整(47.3205万元)。2、甲、乙双方在协议签定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首付欠款贰拾万(200000.00)元整。诉讼费、保安费、律师费壹万捌仟(18000.00)元整由乙方承担。剩余欠款甲方定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乙方。3、乙方在收到本协议书首付款贰拾万元后,叁日内撤诉并负责解除法院冻结手续(节假日除外)。4、甲方如违约自愿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欠款总额的肆拾柒万叁仟贰佰零伍元(473205.00)计息,并支付剩余欠款。(欠贰肆拾柒万叁仟贰佰零伍元,月利息:2%计算,利息:贰拾贰万柒仟壹佰叁拾捌元肆角,时间按两年计算)。5、乙方如有违约,甲方可以拒付乙方剩余欠款及利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起诉。6、电梯工程追价款肆万伍仟壹佰零伍元整(45105.00元)按国家造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遂平医院在甲方签章处签章,签章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安达电梯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签章,签章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称协议签订后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已偿还欠款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偿还100000元。被告对该协议书没有异议,但称协议中的余款473205元是一种预算,不是结算,余款多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提交遂平医院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电梯安装追加工程预算书各一份,审核报告显示遂平医院综合楼电梯维修加固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41856.65元,追加工程预算书显示追加工程即遂平医院综合楼电梯加固工程预算款为45105元,原、被告在该预算书上加盖有印章,被告方在该预算书上还写有“最终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的字样。被告据此主张其已积极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申请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预算数额并不准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认可,但对审核报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协议显示被告所欠原告的473205元款项系初步预算款,且双方约定其中的45105元电梯工程追加款按国家造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因被告在该协议中不仅明确表示自愿将该473205款项支付给原告,而且对该款项的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按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732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3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根据双方协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因被告在双方协议中明确表示如违约自愿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欠款总额473205元、利率按月息2%、时间按两年计算利息为22713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71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提交的审核报告主张预算数额并不准确,并依此拒付欠款及利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出具税务发票,并称原告没有履行对电梯维修等合同义务,因开具税务发票及履行维修义务均属于出卖方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涉案协议中并没有将此作为被告可以拒付欠款的情形,故被告以此拒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安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73205元及利息2271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杨素华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