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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精兵与曾琳琪、高炳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精兵,曾琳琪,高炳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韩精兵。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被告:曾琳琪。被告:高炳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定龙。委托代理人:戴浩。委托代理人:夏立成。原告韩精兵与被告曾琳琪、高炳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1)被告曾琳琪、高炳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1159.29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先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精兵的委托代理人郑珍珍、被告曾琳琪、高炳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争议事项为第二、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5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曾琳琪驾驶浙C×××××号小型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西路166号前路段倒车时,车身右后侧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琳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韩精兵暂住于平阳县鳌江镇五中西路3号,系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至水头班线驾驶员。韩迎娟,2005年4月6日出生,系原告韩精兵与王勉夫妻的女儿。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平阳县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痔疮、支气管炎、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支付医疗费954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1349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长途客运车辆进站协议一份、出站登记表四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鳌江客运分公司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暂住证没有连续性、房屋租赁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鳌江客运分公司证明没有写明原告何时开始驾驶长途客运汽车。被告曾琳琪、高炳杰同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暂住证由平阳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出具,真实性可以认定,暂住证虽有不连续的情况存在,但间隔时间不长,不足以否定原告长期居住平阳县××××镇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房屋租赁协议(系原告妻子王勉签名)、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鳌江客运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联系一起,可以证明原告韩精兵自2011年开始暂住于平阳县××××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登记被告高炳杰名下,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曾琳琪与被告高炳杰系夫妻关系。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8195元;2.住院伙食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7950元(60天×132.5元/天);5.误工费15900元(120天×132.5元/天);6.残疾赔偿金86585.20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8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127210.20元。原告主张:1.医疗费9544.09元;2.住院伙食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元×50元/天);4.护理费7950元(60天×132.5元/天);5.误工费15900元(120天×132.5元/天);6.残疾赔偿金86585.20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8年×10%÷2);7.鉴定费1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曾琳琪、高炳杰答辩意见:医疗费中134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8195元达成一致,予以采纳;原告为适龄劳动者,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韩精兵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以予支持;结合本起事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韩精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计10895元,4-8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计114835.20元,共计125730.2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其中4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730.20元(125730.20元-120000元)。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曾琳琪承担。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25730.2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5730.2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精兵保险金125730.20元;二、被告曾琳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精兵1480元;三、驳回原告韩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1.50元,由曾琳琪承担1400元,韩精兵承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2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敬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