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亚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王少忠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王少忠,徐长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张亚,农民。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经营者:王玉珍,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光成,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德富,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德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杰,农民。原告张亚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被告王少忠、被告徐长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猛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的经营者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王少中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富、被告徐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开始为唐山市丰润区润达采石场(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少忠、徐长杰)运输水泥石。2013年5月份之前的运费已经支付,但2013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919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刘井奎(职务为润达采石场会计)在与原告对账后,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润达采石场及实际经营人王少忠、徐长杰,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1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下列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张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拟证实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的登记经营者是王玉珍。2、没有加盖印章的唐山市丰润区润达采石场发料单38张。拟证实原告未结算的运输量。3、刘井奎签字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9362车5月30号-9月16号运费38车2741.56吨×7=19190元。”拟证实欠原告运费情况。4、证人刘某、陈某、王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养车户,2012年到2013年期间,从润达采石场往飞龙水泥厂运石料。山场由徐某负责,还有刘井奎、王艳国。运费7元每吨,山场是徐长杰与别人承包的。运料单有一部分交给了李淑生抵顶加油款。”5、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18日,王少忠让我把山场操持起来,在场的有徐长杰、窦志刚、王少忠。王少忠当时说,什么时候山场干不了了,在回水泥厂。到2013年2月开始征地,操持生产山场的石头都拉到飞龙水泥厂,王少忠把钱打到山场。运输户的运费是7元/吨,到现在总共欠运费548551元。山场是王少忠与徐长杰合伙的,与王玉珍没有关系。王少忠和徐长杰都从山场支取经营利润。”拟证实王少忠和徐长杰实际经营山场并获取利润、欠原告运费的情况。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辩称:原告主张的运费发生期间,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的经营者王玉珍因受人诬陷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根本没有经营采石场,也没有委托他人经营,更没有雇佣刘井奎。在此期间,任何以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均是非法的,不具有合法性,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及其登记经营人王玉珍无关。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关于润达采石场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润达采石场自2009年底至今,从来没有开采过,在此期间矿区范围底部超深采出量及其他动用量与润达采石场无关。”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拟证实王玉珍在原告主张的运输期间,受人诬陷被羁押,无法经营采石场。被告王少忠辩称:被告王少忠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请法庭驳回对王少忠的起诉。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少忠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徐某的支款单五张,其中四张为“支润达采石场石头款”一张为“支润达采石场9、10月份工资30000元”。拟证实徐某支取了石头款,原告应当向徐某主张权利。被告徐长杰辩称:我没有参加任何山场经营。被告徐长杰没有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刘井奎掌握的采石场利润分配帐页和王少忠、徐长杰签收采石场利润的支款单,因原件不便调取存卷,采取将刘井奎身份证和本院工作人员工作证置于原件之上拍照的方法,现照片已存卷。该组证据显示:被告王少忠、徐长杰在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多次支取过该山场利润;王玉珍没有支取过该山场利润。对于原告证据1,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3、4、5,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认为不是该场使用的发料单,且没有公章,与该场无关。被告王少忠认为发料单上没有王少忠签名,与被告王少忠没有关联性。被告徐长杰认为自己没有经营山场,与自己无关。证人徐某承认这些发料单是其管理山场期间的发料单。对这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证据1、2,原告认为不能排除王玉珍的责任。对于被告王少忠的证据1,原告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应当对拖欠的运费承担责任,反而可以证实,徐某受雇于被告王少忠经营山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9月,被告王少忠、被告徐长杰等人,雇佣徐某、刘井奎等人,在登记经营者为王玉珍的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开采水泥石,以任何运输户都可以参加的形式,默认原告等运输户将水泥石运输到飞龙水泥厂,由飞龙水泥厂过磅填写运输吨数,然后由徐某、刘井奎等人,按每吨7元予以结算运费。被告王少忠、徐长杰等人实际享有经营利润。2013年5月份以前的运费已经结清,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张亚为被告王少忠、徐长杰等人运输的38车水泥石,共计2741.56吨石料没有结算,合运费191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所在地往飞龙水泥厂运输石料的期间内,没有证据显示王玉珍在此期间亲自或委托他人经营该采石场,也没有证据显示王玉珍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享有这一期间该采石场的利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或王玉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取的利润分配帐页和被告王少忠、徐长杰签收的利润支领单,虽然被告王少忠和徐长杰予以否认,但是本院调取时,账册完整连续,帐页老旧;支领单装订连续,纸张老旧。且本院向刘井奎调取之前,并未通知刘井奎,帐页和支领单真实的可能性远高于伪造而成的可能性,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采信。从徐某支取工资的支领单由被告王少忠提交本院,结合本院调取的利润分配帐页中,被告王少忠、徐长杰参与了利润分配,可以认定,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王少忠、徐长杰等人,实际经营该山场。被告王少忠、徐长杰等人应当对此期间的山场经营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王少忠、徐长杰等人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订立口头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的雇员又以发料单和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默认起运地、收货地、运输方式、运费计算方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的其他形式合同。被告王少忠、徐长杰等人应当承担给付运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债务数额,有发料单和刘井奎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运输费给付期限,也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确定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9月以前完成的运输,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运费,并且自原告完成运输至2013年11月1日,时间已超过一个月,被告应当给付运费。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至少给原告造成了运费能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运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忠、徐长杰与他人合伙,雇佣他人经营山场,拖欠原告运费,原告可以依法向二人要求清偿合伙债务,被告王少忠、徐长杰清偿合伙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忠、徐长杰给付原告张亚运费1919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王少忠、徐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