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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王某,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冯某,自由职业。被告朱某,自由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期限延长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江夏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12月9日举行婚礼仪式。结婚至今我们只同房了6天,后被告朱某回娘家不归。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要求被告朱某退还原告王某的彩礼钱48000元、抬茶钱17000元、金银首饰款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800元。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王某说我们结婚后只同房了6天不属实。我的小孩只有2岁,其生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小孩病了原告王某也不给钱,我已给原告几次机会,只要对我小孩好。但原告不当家,都是原告的妈妈当家,已无和好的可能,我看穿了不想回去了。原告王某已是30多岁的人,什么事都由其母亲作主,原告王某拿了我的身份证、户口和我儿子户口的复印件,谈还建的事,如原告把该我得的并不附加退彩礼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系初婚,被告朱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间,被告朱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某属智力2级残疾。被告朱某的陪嫁物品有四铺四盖。另原告王某共给付了被告朱某彩礼48000元及共计价值1.2万余元的金项链、戒指一个、手镯一个。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朱某按习俗收到了抬茶钱17000元。再查明,2014年9月间,因原告王某父亲户籍所在的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童周岭村拆迁,被告朱某及其子刘毅享有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过渡费5520元,该款已发至原告王某父亲的账上。诉讼中,原告王某提交了户籍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系属低保户且生活困难等诉称事实。被告朱某表示如果离婚四铺四盖不要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在婚前缺乏了解,又因原告王某存在智力障碍的原因,双方在婚后生活期间处于难以沟通和交流的状态,且被告朱某在婚后不久即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且被告朱某亦明确表示双方和好无望,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属于2级智力残疾,且属低保户,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等原因,其要求被告朱某退还彩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退还金额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王某所给付的现金48000元和价值12000余元的三金属于本地习俗所称的彩礼,鉴于被告朱某放弃了陪嫁的四铺四盖,及5520元的过渡费已被原告王某父亲领取的事实,本院酌定退还彩礼28000元。原告王某要求退还抬茶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解除双方当事人之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由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钱2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