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代志波诉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波,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205号原告代志波,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铃,贵州名城律(仁怀)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弟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志波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志波诉称: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加工)酒罐,工作完工并经被验收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与我进行工程结算,并签下《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加工费,故诉来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79,800.00元及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代志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代志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即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代志波加工费379,800.00元及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