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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邢某、项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项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两次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两次传讯不到案,2015年9月3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项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山伟雇佣朱某、项某乙、廉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项某甲、邢某,在租赁的刘某位于顺平县台鱼乡台鱼村村北一废弃厂房内,使用废旧电瓶内的铅板和铅泥提炼铅锭,污染了周边环境。经顺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扣押的三块铅锭称重,铅锭净重6470千克。顺平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灯部件属于HW49其它废物类别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044-49危险特性T。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邢某、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卢山伟雇佣项某乙、廉某、朱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项某甲、邢某,在租赁的刘宝庆位于顺平县台鱼乡南台鱼村村北一废弃厂房内,使用废旧电瓶内的铅板和铅泥提炼铅锭,污染了周边环境。经顺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扣押的三块铅锭称重,铅锭净重6470千克。顺平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灯部件属于HW49其它废物类别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044-49危险特性T(毒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实在顺平县台鱼乡南台鱼村西北刘宝庄的废弃厂房院蹭偏西侧,顺平县公安局现场扣押铅锭三个。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报警案发,顺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3、抓获经过,证实项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投案,邢某于2015年10月9日投案。4、顺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证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对台鱼乡南台鱼村村西北朱某、项某乙等人非法处置加工的铅锭(三块)进行称重,经称重总量为8696千克,三轮车皮重2226千克,铅锭净重6470千克,5、顺平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在工业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生产的废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部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HW49其他废物类别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044-49危险特性T。6、户籍证明,证实项某甲、邢某的自然情况。7、原台鱼水泥石(刘某)与卢山伟签订的租赁协议,证实刘某于卢山伟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书。8、证人项某乙证言,证实自2014年9月16日,其经朱某介绍到顺平县台鱼乡南台鱼村北一非法炼铅的厂子打工。其与邢某、弟弟项某甲戴防毒面具负责把已经拆下来的铅放进高温炉熔化,再将铅水倒入模具里冷却成一吨多四方形的铅锭,其一班能生产3、4个铅锭。一共熔了约20多吨原料,还有10吨多原料未熔。其不知道炼铅原料的收购渠道和铅锭的销售渠道,只见过一次蓝色、河北的翻斗车来厂子拉铅锭。朱某负责工人吃住、发工资、发防护面具。其一共干了四天,还没有说怎么算工资。知道炼铅的行为有污染,且违法,所以厂子白天都锁着门,怕公安检查。9、证人廉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9月16日,其经朱某介绍到顺平县台鱼乡南台鱼村北一非法炼铅的厂子打工。工人分两班倒,项某乙、项某甲、邢某一班,其与朱某、小焦(不知道名字)一班,负责把已经拆下来的铅放进高温炉熔化,再将铅水倒入模具里冷却成一吨多四方形的铅锭,其一班能生产3、4个铅锭。其不知道炼铅原料的收购渠道和铅锭的销售渠道,只见过一次蓝色、河北的翻斗车来厂子拉铅锭。朱某负责管工人吃住、发工资、发防护面具,并约定日工资120元左右,不知道厂子老板是谁。其一共干了三天多,烧了大约二十多吨铅泥。其知道炼铅的行为有污染,且违法,所以厂子白天都锁着门,怕公安检查。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将南台鱼村被的厂子租给安徽阜阳的卢山伟,用于提炼铅锭,后卢山伟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厂子包给一个操安徽口音、40岁左右的女的(不知道名字,只见过几次面)化铅。化铅的过程是:带着防毒面具的工人将废旧的铅放着设备上,烧煤加温,化好的铅放在模具里成铅锭。一块铅锭月一吨多,卖到安新县或徐水县。工人是两班倒,一班三人,可以加工三块铅锭。化铅的废水无味、乳白色,直接排到厂子南边的玉米地里。怕被公安机关查,平时都是锁着门干活。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其经于龙介绍,与廉某、项某乙来到顺平县台鱼乡南台鱼村北一个非法炼铅的厂子打工。老板是卢亚斌(卢山伟)和一个李姓(不知道具体姓名)、体态较瘦、短发、40多岁的女的。他们首先将电瓶拉到高于铺村的一个厂子,由那里的工人拆解,再将拆下来的铅板和铅泥偷运到其所在的厂子炼铅。工人分为两班倒干活,一班12小时,项某乙、项某甲、邢某一班干夜班,其与廉某、小焦(不知道具体姓名)一班干白班。炼铅过程就是将拆下来的铅放入高温炉熔化,然后将铅水倒入模具冷却成一吨左右四方形的铅锭,一吨铅泥大约能烧出0.6吨铅锭,每个班能生产3、4个铅锭。其不知道废旧电瓶的收购渠道和铅锭的销售渠道,只见过一次蓝色翻斗车来厂子拉铅锭。其一共干了四天活,炼铅原料用了约20多吨。于龙介绍其来时工资约定为每天一百四五十块钱。炼铅时戴的防毒面具是自己带来的。其在厂子负责干活、炼铅,卢亚斌发工资。烧铅的炉子有问题,项某甲说邢某技术好,其跟卢亚斌说让邢某来看看。卢亚斌让其领着廉某、小焦、项某乙先到厂子,卢亚斌带着邢某、项某甲后来的。12、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其陪同项某甲到顺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9日,其陪同邢某到顺平县公安局投案。13、被告人邢某供述,自2014年农历八月十八,其与项某甲经朱某介绍到顺平县台鱼乡南台鱼村北一非法炼铅的厂子打工,与项某乙戴防毒面具负责把已经拆下来的铅放进高温炉熔化,再将铅水倒入模具里冷却成一吨多四方形的铅锭,其一班能生产3、4个铅锭。一共熔了约20多吨原料,还有10吨多原料未熔。炼铅的废水乳白色,无异味,排到厂子南边的玉米地里。其不知道炼铅原料的收购渠道和铅锭的销售渠道,只见过一次蓝色翻斗车来厂子拉铅锭。朱某负责管工人吃饭,并约定日工资150元左右。其与项某乙、项某甲一共干了三天多。其知道炼铅的行为有污染,且违法,所以厂子白天都锁着门,怕公安检查。14、被告人项某甲供述,自2014年阴历八月十八日,其与哥哥项某乙经朱某介绍到顺平县台鱼乡南台鱼村北一非法炼铅的厂子打工炼铅。工人一共分两班日夜倒班,一班三个人,其与项某乙、邢某一班负责把从废旧电瓶拆下来的铅放进高温炉熔化,再将铅水倒入模具里冷却成一吨多四方形的铅锭,工作时戴防毒面具。其一班能生产3铅锭,大约还有10吨多原料未熔。炼铅的废水乳白色、冒着热气,排到厂子南边的玉米地了。其不知道厂子老板是谁,只知道是个女的,叫王什么玲,短发,40多岁,安徽与河南交界地口音,身高1.62米,体态中等,肤色较白,大眼睛。朱某负责工人吃住、发工资、发防护面具,并约定日工资150元左右。其一共干了四天,知道炼铅的行为有污染,且违法,所以厂子白天都锁着门,怕公安机关检查。15、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19日,经对南台鱼村西北非法制造铅锭的厂子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实物提取蓄电池壳、蓄电池壳碎壳、铅锌渣,院中间偏西侧有三块铅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炼铅锭6470千克,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被刑事拘留的32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项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被刑事拘留的32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震虎审 判 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