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朝阳与被韩广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阳,韩广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阳,男,1965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甫,男,1970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1960年7月1日生。上诉人张朝阳与被上诉人韩广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广甫原审诉求判令张朝阳支付货款本金75596元,利息37000元,共计112596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张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朝阳及委托代理人马延坡,被上诉人韩广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朝阳是做建筑工程的,韩广甫自2008年起向张朝阳供应钢材,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张朝阳向韩广甫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货款未向韩广甫支付。庭审中韩广甫提供了2009年至2011年的出库单12份(总金额为39011元)、张朝阳书写的2009年、2011年的欠条各一份(总金额为36289元)、张朝阳工作人员张超凡2009年书写的证明2份(总金额为296元),上述出库单、欠条和证明中的货款数额共计75596元。韩广甫向张朝阳供货时,通常在三联出库单上填写单位、日期、供应钢材的型号,第一联白联为存根,第二联红联为会计,第三联兰联(绿联)为保管,送货时韩广甫通常将红联和兰联(绿联)撕下,让张朝阳或者张朝阳授权的代其验货的人在第二联红联上签字确认收货,在红联上签字后会印到第三联兰联(绿联)上,第二联由韩广甫保存,第三联由张朝阳保存,张朝阳付款后韩广甫将第二联也交给张朝阳。出库单中安红伟、彦民、张超凡均为张朝阳授权的代其收货的工作人员。庭审过程中,张朝阳申请对韩广甫提供的出库单中的10份进行笔迹鉴定,申请鉴定事项分别为:1、对2010年6月10日《出库单》(043382)、2011年6月19日《出库单》(003457)、2011年6月20日《出库单》(003336)、2011年6月21日《出库单》(003338)中“领库人”一栏“安红伟”签名是否为安红伟本人所写;2、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90)中“领库人”一栏“彦民”签名是否为复写笔迹套摹描画而成;3、2009年10月14日《出库单》(046172)、2009年10月21日《出库单》(046178)、2010年5月29日《出库单》(043584)、2010年6月2日《出库单》(043593)、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89)中“领库人”一栏“张超凡”签名是否为复写笔迹套摹描画而成。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0年6月10日《出库单》(043382)中“领库人”一栏“安红伟”签名不是安红伟本人所写;2、2011年6月19日《出库单》(003457)、2011年6月20日《出库单》(003336)、2011年6月21日《出库单》(003338)中“领库人”一栏“安红伟”签名是安红伟本人所写;3、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90)中“领库人”一栏“彦民”签名是正常笔迹,不是复写笔迹套摹描画而成;4、2009年10月14日《出库单》(046172)、2009年10月21日《出库单》(046178)、2010年5月29日《出库单》(043584)、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89)中“领库人”一栏“张超凡”签名是正常笔迹,不是复写笔迹套摹描画而成;5、2010年6月2日《出库单》(043593)中“领库人”一栏“张超凡”签名是摹仿笔迹。张朝阳第三次庭审中又申请对上述十份出库单中的五份补充鉴定,鉴定事项为:1、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90)中“领库人”一栏“彦民”签名是否为模仿描画而成、是否为彦民本人书写;2、2009年10月14日《出库单》(046172)、2009年10月21日《出库单》(046178)、2010年5月29日《出库单》(043584)、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89)中“领料人”、“领库人”一栏“张超凡”签名是否为模仿描画而成、是否为张超凡本人书写。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90)中“领库人”一栏“彦民”签名不是模仿描画而成,是彦民本人书写;2、2009年10月14日《出库单》(046172)、2009年10月21日《出库单》(046178)、2010年5月29日《出库单》(043584)、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89)中“领料人”、“领库人”一栏“张超凡”签名不是模仿描画而成,是张超凡本人书写;3、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90)中“领库人”一栏“彦民”签名中“彦”字下方存在着淡蓝色的“彦”字的复写笔画;4、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043389)中“领库人”一栏“张超凡”签名下方存在着淡蓝色的“张超凡”三个字的复写笔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韩广甫提供2009年至2011年的出库单12份(总金额为39011元)、张朝阳书写的欠条2份(总金额为36289元)、证明2份(金额为296元),证明张朝阳欠韩广甫货款的事实,因张朝阳对出库单中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6月10日《出库单》(043382)中“领库人”一栏“安红伟”签名不是安红伟本人所写,2010年6月2日《出库单》(043593)中“领库人”一栏“张超凡”签名是摹仿笔迹,因此该两份出库单上的货款数额960元、2880元不予认定。另外10份出库单上的货款总额35171元,张朝阳应归还韩广甫。欠条中的欠款36289元和证明中的296元,张朝阳应归还韩广甫。因此,张朝阳应向韩广甫支付货款共计71756元。对于张朝阳辩称的“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领款人彦民的签字中的“彦”下方存在淡蓝色的复写笔划,2010年6月23日出库单领款人张超凡三个字下方存在淡蓝色的复写笔划,鉴定应写明是临摹,鉴定意见没有注明是模仿描画,还鉴定为同一人所写,需要鉴定机构出庭质证”,但第三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为“上述两份出库单确实存在蓝色复写笔划,应该是在写别的东西时留下的,但送检的颜色深的字迹是正常书写上去的”,因此张朝阳的抗辩不能成立。张朝阳庭审中提供一份2008年7月15日韩广甫给其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韩广甫收到张朝阳付的现金20000元,但韩广甫认为收条中的20000元是2008年的货款,韩广甫本次起诉要求的货款最早是2009年的,不包含该20000元。因韩广甫本次起诉提供的张朝阳欠其货款的证据(出库单、欠条和证明)都是2009年至2011年的,没有2008年的,因此张朝阳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朝阳庭审中出具自己书写的记账本二页及欠条一份,证明当年欠韩广甫的货款已付清,但韩广甫认为该记帐本是张朝阳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欠条与本案无关,同时,张朝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韩广甫起诉的货款付清,且韩广甫现仍持有张朝阳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库单、欠条、证明等债权凭证,因此张朝阳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应向韩广甫支付货款。对于韩广甫辩称的张朝阳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交易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张朝阳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韩广甫要求张朝阳利息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广甫支付货款71756元;二、驳回韩广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韩广甫负担926元,张朝阳负担1626元。宣判后张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韩广甫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在程序上存在如下违法,1、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资格存在质疑。根据本案开庭记录,第一次至第三次开庭记录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代理审判员(法律规定应当是助理审判员)构成,但第四次开庭记录和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三名组成人员全部是审判员。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资格非常混乱。2、该判决书中韩广甫诉称非常混乱。判决书把韩广甫的诉称与韩广甫在法庭质证和辩论过程中的观点混为一谈,分不清哪些是诉称?哪些是质证意见?哪些是辩论意见?这些混乱说明在制作判决书时办案人员的逻辑混乱。3、该判决书对韩广甫出示的证据没有列明。判决书判决依据什么证据?法庭采信哪些证据?在判决书中均没有显示。4、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剥夺张朝阳对证据质证的权利。2015年7月28日开庭过程中,要求(2015)文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但法庭在张朝阳没有对鉴定人质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该判决书,剥夺了张朝阳的质证权。二、事实错误,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如下错误:1、判决书判决71756元没有依据。判决书认定张朝阳向韩广甫支付货款71756元不知该数字是从何来?不知依据何在?2、韩广甫提供的欠条中张朝阳己经注明己付一万元,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减去是错误的。3、该欠条背面注明张朝阳在2月4日还款20000元,韩广甫没有把条拿来,这说明张朝阳已经归还20000元。应当从欠款中减去,判决书没有减去是错误的。4、2008年7月15日借给韩广甫的20000元现金,张朝阳有条证明,但该判决书没有减去是错误的。5、2010年6月23日的两份《出库单》是假的,是韩广甫伪造的,判决书认定为张朝阳欠款是错误的。6、既然韩广甫伪造和摹仿二份张朝阳收料人的《出库单》,其他《出库单》从直观都可以看出是有摹仿的,但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给予认定而又不能出庭进行质证,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书对其中10份《出库单》采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张朝阳认为一审判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张朝阳的质证的权利,存在着明显偏袒韩广甫。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判决71756元没有依据,韩广甫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出库单》存在明显的伪造和摹仿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以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韩广甫认为一审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始终与一审判决尾部显示的合议庭成员一致,期间四次开庭笔录均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张朝阳当庭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案件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表述清楚,故张朝阳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韩广甫提供的出库单,经鉴定机构两次鉴定结论,确定张朝阳下欠35171元;依据韩广甫提供两份张朝阳书写的欠条确定张朝阳下欠韩广甫36289元,是基于两份欠条相加之和减去已经偿还的10000元(36500+9789=46289-10000=36289元)所得;证明两份,显示张朝阳欠款296元,三项合计张朝阳欠韩广甫款71756元,证据充分,数额准确。故对张朝阳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欠款数据来源不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29元,由上诉人张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占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