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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XX与袁榕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袁榕晨,熊苑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50号申请执行人XX,男。被执行人袁榕晨,女。被执行人熊苑含,女。XX与袁榕晨、熊苑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由被告袁榕晨、熊苑含立即偿还元原告XX本金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袁榕晨、熊苑含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XX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XX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XX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袁榕晨、熊苑含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XX发现被执行人袁榕晨、熊苑含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