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与姜秀玲、梁帅、梁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姜秀玲,梁帅,梁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玲,女,生于1959年4月20日,汉族,住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帅,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闯,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6日,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梅,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梁闯之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秀玲、梁帅、梁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姜秀玲、梁帅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上诉人梁闯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梁闯驾驶豫R0W8**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安子营闫庄至元明寺黄庄村村通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犇牛养殖场”南200米处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豫R059**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近的梁长合相撞,造成梁长合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梁长合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0W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姜秀玲系梁长合妻子,原告梁帅系梁长合儿子。梁长合生于1963年11月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10元。被告梁闯现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0W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为:38804元/年÷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20年为:9614.10元/年×20年=188322元。3、交通费41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梁闯因涉嫌交通肇事正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根据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决定是否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813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9813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134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闯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和被告梁闯合理分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秀玲、梁帅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玲、梁帅981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二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梁闯负担185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商业险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梁长合系本车被保险人也即驾驶人梁闯的父亲,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错误。姜秀玲、梁帅答辩称:商业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受害人在案件中系第三者,虽有亲属关系,但分家另过,且本案系意外事故,不存在骗保的问题,应当依法理赔。梁闯答辩称:同意姜秀玲、梁帅答辩意见。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二审查明,本案受害人梁长合系被上诉人梁闯之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闯驾驶豫R0W8**小型轿车与停在路边的豫R059**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近的其父梁长合相撞,造成梁长合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清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虽规定,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赔条款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3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 戈 来源:百度“”